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临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超过3个月的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入境参加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二)临时入境后仅在边境地区一定范围内行驶的外国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三)临时入境后需驾驶租赁的中国机动车的外国机动车驾驶人。
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过境运输协定的,按照协定办理。国家或者政府之间对机动车牌证和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三条 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条 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明,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二)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
(三)属于有组织的旅游、比赛以及其他交往活动的,还应当提交中国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属于境外主管部门核发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五)不少于临时入境期限的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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