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1954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二)專門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置,由司法部報請國務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的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機關報請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區自治機關批准。
第三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人民民主制度,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改造事業的顺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祖國、自覺地遵守法律。
第四條 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外,可以委托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介紹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也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審判上訴和抗議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参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議。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上訴期間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議,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對於死刑案件的終審判決和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覆核。基層人民法院對於死刑案件的判決和中級人民法院對於死刑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當事人不上訴、不申請覆核,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裁定。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機構管理。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一節 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基人民法院包括:
(一)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者二人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庭長。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三)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職權範圍內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節 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較大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者二人,庭長若干人,副庭長若干人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議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議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節 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若干人,庭長若干人,副庭長若干人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議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議案件。

第四節 專門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專門人民法院包括:
(一)軍事法院;
(二)鐵路運輸法院;
(三)水上運輸法院。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五節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若干人,庭長若干人,副庭長若干人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議案件;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議案件。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一節 院長、庭長、審判員

第三十一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被任命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任免。
在省內按地區設立的和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各級自治機關選舉或者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司法部任免。
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

第二節 人民陪審員

第三十五條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任期和產生辦法由司法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七條 人民陪審員必須按人民法院通知的時間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第三節 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管理其他有關事務。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的人員編制和辦公機構由司法部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