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调往服现役期限不同的军种,服现役期限随之改变。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由团以上机关批准。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必须政治素质好,身体健康,专业技术熟练。
超期服现役的义务兵,不得超过士兵编制总数的15%。
第八条
志愿兵从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志愿兵,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第九条
志愿兵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志愿兵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须经六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连续从事本专业不少于二年。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六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士官: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军士:上士、中士、下士。
(三)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士、中士、下士、上等兵、列兵。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编制军衔、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上等兵军衔。
(二)军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晋升下士军衔;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晋升中士军衔;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晋升上士军衔。
(三)士官:经过军事院校或者士官训练机构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军士长军衔;一级军士长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晋升三级军士长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军士长晋升四级军士长的期限为五年;服现役满五年、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专业军士军衔;一级专业军士晋升二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晋升三级专业军士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专业军士晋升四级专业军士的期限为五年。
编制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照班长的军衔晋升。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规定期限晋升。士兵由于职务晋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规定如下:
(一)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上士、中士、下士,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三)上等兵、列兵,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与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口头公布。军士、士官军衔的授予与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提名,填写军衔报告表上报审批,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公布。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编制军衔和首次军衔评定、授予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和训练、执勤、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的其他奖励。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士兵,其军衔或者级别,可以提前晋升。
第三十条
对违犯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或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一级军士长、一级专业军士、列兵;降级不适用于级别薪金最低一级的士官。降职、降衔、降级,一般只降一级。
第三十二条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其军衔、级别的晋升期限按照处分后的军衔、级别重新计算。
士兵受降衔或者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或者级别晋升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三十三条
给予士兵奖励和行政处分的权限,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士兵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者判处徒刑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取消或者剥夺其军衔。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第三十六条
军士长、专业军士的薪金级别各为八级。一级至四级,晋升期限各为三年;五级至八级,晋升期限各为四年。薪金级别晋升,由团或者相当于团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军士长的级别薪金标准,应当高于相同级别专业军士的级别薪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授予军士长军衔的士兵,按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八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志愿兵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第二、三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十天。第四、五年内,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志愿兵未婚同父母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或者已婚但夫妻远居两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三十天,未婚的二十天。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给予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标准报销。
第四十二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兵停止探亲。
国家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以后,一切探亲的士兵应当立即返回部队。
第四十三条
志愿兵的家属一般不随军。个别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志愿兵,其休假、住房、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与家属随军的营职以下军官相同。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一般应退出现役。义务兵超期服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志愿兵的,必须退出现役。志愿兵服现役满十七年或者年满三十五周岁,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经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外,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六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士兵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户口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实行转业、复员、退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2017年)
- 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
- 海洋可再生能源发展纲要(2013—2016年)(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2009年)
- 2007年全国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200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期限的决定(2018年)
- 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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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民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