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1999年)
为了进一步完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制度,加强军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条修改为:“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二、
第六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
删去第七条。
四、
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五、
第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六、
第九条修改为:“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七、
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八、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九、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十、
第十八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十一、
第十九条修改为:“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十二、
第二十条修改为:“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十三、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十四、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十五、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十六、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七、
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十九、
第三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二十、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一、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二十二、
第三十六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二十三、
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二十五、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二十六、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二十七、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二十八、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二十九、
第四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十、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三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三十二、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三十三、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四、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三十五、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三十六、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三十七、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三十八、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三十九、
第五十一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十、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四十一、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十二、
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四十三、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四十四、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服现役满二年并根据军队需要继续服现役至满三年的义务兵,其待遇和军衔的晋升、佩带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