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5年)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即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具体计算,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照本条例所附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四条
对下列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者一定程度上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照顾:一、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二、新办的进行饲料生产的;三、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四、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五、在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兴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六、由于自然灾害或者其他殊特原困,纳税确有困难的;七、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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