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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