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79年)
第一条
为鼓励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集体或个人的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可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三条
自然科学奖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荣誉证书和一等奖章
一万元
二等奖
荣誉证书和二等奖章
五千元
三等奖
荣誉证书和三等奖章
二千元
四等奖
荣誉证书和四等奖章
一千元
第四条
凡属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中有特别重大意义的,可给予特等奖。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报国务院批准,另行奖励。
第五条
各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全国性学术团体和由副研究员或相当于副研究员以上水平的科技工作者十人以上联名,均可推荐请奖项目。
第六条
请奖项目分别由中国科学院、教育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卫生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以及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等单位归口组织初审。初审时应通过同行审议,进行评选,并对奖励等级提出建议。
第七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自然科学奖励工作。
国家科委设立自然科学奖励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属于个人得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授予个人;属于集体得的荣誉证书授予集体,奖章授予集体和对该项科学研究工作贡献最大的人员,奖金根据参加该项科学研究工作人员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九条
凡旅居国外的华侨和外国人士从事自然科学研究,获得优异成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也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授予自然科学奖。
第十条
推荐和评定请奖项目,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自然科学奖励的条例或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2009年)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00年)
- 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若干意见(2007年)
- 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的通知(2001年)
- 内地与香港利率互换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
-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