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度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
- 发展改革委农业部林业局关于加快发展农业循环经济的指导意见(2016年)
- 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2014年)
- 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202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2012年)
- 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的意见(2004年)
-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2002年)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
-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管理和运行规则(2019年)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