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东盟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东盟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以下简称“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东盟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完全在一个东盟成员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东盟成员国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二)在该东盟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东盟成员国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该东盟成员国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采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在该东盟成员国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产品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东盟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规定该国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东盟成员国注册或者悬挂该成员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该东盟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废弃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废旧物品;
(十)在该东盟成员国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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