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且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受惠国: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受惠国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在该受惠国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实质性改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
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的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2017年)
-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2015年)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 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2013年)
-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加强双边关系的联合声明(2005年)
- 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暂行)(2021年)
- 同舟共济创造美好未来——在亚太经合组织工商领导人峰会上的主旨演讲习近平(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