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尼方”),以下合称“双方”:
在两国不断发展的友谊和双边经贸关系的激励下;
回顾2022年7月12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
希望加强经济伙伴关系,进一步开放双边贸易,促进投资,带来经济和社会效益;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承诺为基础;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加强经济伙伴关系将为双方带来互利;
决心建立透明和可预测的规则来管理双方之间的贸易和投资;
考虑到缔约方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
重申致力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保护和保全环境并加强这样做的手段,包括通过保护各自领土上的自然资源;
愿意为促进共同关心的领域的商业和经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加强劳务合作,提高各自公民的整体生活质量;
维护政府的监管权利,以实现国家政策目标,并保持其灵活性以保障公共福利;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议的目标是: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通过促进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便利货物和服务贸易;
(三)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制定易于理解的规则以保障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五)增加缔约双方领土内的投资机会;
(六)考虑到每一缔约方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或文化需求,并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确保在缔约双方领土内对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七)确认缔约双方促进贸易的承诺,再次确认缔约双方在可持续发展项下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取得适当平衡的愿望;
(八)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制定有效的程序;以及
(九)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目标并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双方均加入的其他谈判协定以及双方均加入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本协定与双方缔结的任何其他协定之间存在任何不一致,双方应立即相互协商,以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找到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四条 地理适用性1
一、对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依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国有权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是指符合其国内法和国际法规定的尼加拉瓜共和国的领土。
三、每一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的所有条款负全部责任,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领土内的各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条款。
第五条 一般定义
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保障措施协定》;
海关管理部门是指:
(一)对于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GACC)或其继任者;和
(二)对于尼加拉瓜,指尼加拉瓜海关总署(DGA)或其继任者;
关税指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或费用,但不包括:
(一)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2款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任何费用;
(二)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适用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以及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保障措施协定》的任何税,以及
(三)与所提供和进口相关服务的成本相当的任何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是私人或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协会或类似组织;
一缔约方企业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企业,以及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并在那里开展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是指根据第二十章第一条设立的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所载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是指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是指1983年6月14日在布鲁塞尔订立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附件所载的,可由各缔约方在其各自的法律中修订、采用和实施的由世界海关组织采用和管理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公民指的是:
(一)对中国而言,是指根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是指《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5条定义的尼加拉瓜人;
原产是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
缔约方指本协议对其生效的任何国家;
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所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和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范围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章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条 关税的取消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本协定生效后,每一缔约方应按照附件2—A中的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逐步取消关税。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有的进口关税,或采取任何新的关税。
三、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其在附件2—A中的承诺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相关贸易。
第四条 关税承诺的加速实施
一、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2—A所列承诺表中规定的原产货物关税。
二、尽管有第二十章第一条(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缔约双方就加速削减和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取代根据其承诺表确定的此类货物的任何税率,并应在每一缔约方按照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三、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削减和取消附件2—A承诺表中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缔约方应在新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为了更加确定,一缔约方可以:
(一)在单方面削减相应年份的关税后,将关税提高至附件2—A中承诺表规定的水平。有意采取此举的一缔约方应在新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或者
(二)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维持或增加关税。
第五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一缔约方应对以下货物给予临时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国内法律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摄影目的的设备;
(二)在展览、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中陈列或展示的商品;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用途的物品。
二、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领土出售或租赁;
(三)附上一份金额不超过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时所需缴纳费用的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可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项中提及的人员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缔约方就临时许可目的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缔约方领土。
四、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三款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在其国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处罚之外,可征收关税以及正常情况下对该货物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五、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根据本条规定临时准入的货物经由其被进口的海关口岸以外的海关口岸出口。
六、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商或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可。
第六条 进口和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权利和义务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货物的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理解,在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第一款纳入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得许可;
(二)以满足某一业绩要求为条件的进口许可;或者
(三)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项下实施的,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作为参与进口或进口货物的条件之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人士与该缔约方领土的分销商建立或保持合同或其他关系。
四、为进一步明确,第三款不禁止一缔约方要求该款所提及的人指定一名代理人,以促进其监管机构与该人之间的沟通为目的。
五、就第三款而言,分销商是指一缔约方的人士在该缔约方领土负责另一缔约方货物的商业分销、代理、特许或代表。
六、第一款不适用于本章附件2—B规定的措施。
第七条 关税配额
一、对于中国在附件2—A其承诺表中列明设立关税配额(以下简称“TRQ”)的产品,中国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对原产自尼加拉瓜的此类产品的进口适用15%的配额内关税税率,但以附件2—C中规定的相应年份对应的数量为限。
二、在任何给定日历年中,超过附件2—C中所列数量的原产自尼加拉瓜的此类产品的进口应适用50%的关税税率。
第八条 关税配额管理
一、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来实施和管理附件2—A中其承诺表中列明的关税配额。
二、一缔约方应确保:
(一)其关税配额管理程序透明、及时、非歧视、对市场条件敏感、对贸易的负担最小化,并反映最终用户的偏好;以及
(二)一缔约方符合进口缔约方法律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人应有资格申请并被考虑获得该缔约方的关税配额分配。
三、一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允许进口商充分利用关税配额数量的方式管理其关税配额。
四、根据一缔约方的书面请求,另一缔约方应与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就其关税配额的管理进行协商。
第九条 进口许可程序
一缔约方应当确保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进口许可制度的实施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说明,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或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其他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双方应该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基于计算机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十一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WTO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第十二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成立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下简称委员会)。
二、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本章项下出现的事项,如缔约双方同意,会议可更频繁地召开。
三、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就本协定项下的加速削减关税及其他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处理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实施非关税措施相关的壁垒,必要时可将上述事项提交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研究;
(三)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保证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未来对协调制度2022的任何修正与
附件2—A(关税承诺表);或
2.附件2—A与国内术语;
(四)磋商并尽力解决任何出现在缔约方间,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分类问题相关的纠纷;
(五)必要时可建立工作组,并监督在委员会项下建立的各工作组的工作;以及
(六)就第(一)至(三)段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的相关事项进行信息交流以尽量减少其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并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其他选择。
第十三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关税基准税率是指每一缔约方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将适用于附件2—A中规定的逐步削减;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
免税指免除海关关税;
货物与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文中另有要求;
进口许可指要求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以作为进口货物进入进口方境内的前提条件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
实绩要求指:
(一)要求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要求用授予关税免除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替代进口货物;
(三)要求从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豁免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者对其国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
(四)要求从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免除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需达到规定水平或比例的国内含量;或者
(五)要求把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流入总量以任何形式相联系;
但并不包括以下要求,进口商品: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出口货物的原料;
(八)被相同或类似的用作生产出口货物原料的货物替代;或者
(九)被相同的或类似的用以出口的货物替代。
附件2—A
关税承诺表
第一部分:中方承诺表
一般性说明
一、本承诺表中的规定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来表述,对本承诺表中的有关规定的解释,包括本承诺表中税则号列对应的货品名称和范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约束。如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的规定一致,则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含义。
二、就本承诺表而言,表中所列的基准税率反映了中方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中国取消关税:
(一)本承诺表中类别“A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本承诺表中类别“A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三)本承诺表中类别“A1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四)本承诺表中类别“A1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五)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七条(关税配额)述及的关税配额适用于本承诺表中类别“TRQ”所涉及的原产货物,配额内关税税率为15%,配额外关税税率为50%;
(六)本承诺表中类别“E”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四、本承诺表中应注明某一货物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类别。
五、削减的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中国的十分之一元。
六、根据第二十二章第二条,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七、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1月1日生效。
第二部分:尼方承诺表
一般性说明
一、本承诺表中的规定通常依据包括中美洲关税制度的中美洲进口税则来表述,对本承诺表中有关规定的解释,包括本承诺表中品目和子目的描述和范围应受中美洲进口税则总体注释、大类注释和章节注释约束。如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美洲进口税则相应规定一致,则本承诺表中规定与中美洲进口税则相应规定具有相同含义。
二、就本承诺表而言,表中所列的基准税率反映了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美洲进口税则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以下降税分类适用于尼加拉瓜取消关税:
(一)本承诺表中类别“A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完全取消,该类货物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关税;
(二)本承诺表中类别“A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三)本承诺表中类别“A10”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0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四)本承诺表中类别“A15”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5年内等比减让,该类货物应自第15年1月1日起免除关税;
(五)本承诺表中类别“E”所涉及的原产货物的关税应保持基准税率。
四、本承诺表中应注明某一货物的基准税率及决定其在各减让阶段过渡关税税率的类别。
五、削减的税率应取整,至少舍位至千分之一,如该关税税率以货币单位表示,至少应舍至十分之一科多巴。
六、根据第二十二章第二条,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年度一指本协定生效之年。
七、在本附件和本承诺表中,从年度二开始,各阶段的关税削减应在相关年度的1月1日生效。
附件2—B
进出口限制
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采取的以下措施:
对于中方
1.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和本协定第十九章第二条(一般例外)规定的条款,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以及
2.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行动。
对于尼方
1.根据第891号法律、第822号法的修正和补充法、税收协调法的规定,对车龄超过7年的机动车辆的进口进行管制。该法律在官方公报《LaGaceta,DiarioOficial》2014年12月18日第240期上发布,及其勘误表发表在官方公报《LaGaceta,DiarioOficial》2015年1月16日第10期;以及
2.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行动。
附件2—C
关税配额
一、中国在附件2—A其承诺表中列明设立关税配额的产品见表一。
二、对于表一所列产品,中国年份1应适用15%的配额内关税税率的关税配额数量见表二。如本协定于1月1日后生效,年份1的关税配额数量将在该日历年的剩余时间内按比例分配。年份1以后的关税配额数量应保持在与表二所列的年份1全部数量相同的水平。
表一:产品
表二:关税配额数量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根据本章第二条(完全获得货物)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货物,但附件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并且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条款。
第二条 完全获得的货物
就本章第一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本条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缔约方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缔约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方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
(七)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或者
(十一)完全在一缔约方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RVC是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离岸价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以及
VNM为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到岸价基础上调整的材料价值;或者
(二)在进行制作或者加工的一方最早确定的为非原产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当产品的生产商在该方获得非原产材料时,此类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生产商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四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10%;以及
(二)该产品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五条 累积规则
一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生产货物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
第六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尽管有本章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一项或者多项的以下所列的操作或者处理,该货物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或者
(十七)以方便港口处理为唯一目的的工序。
二、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是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七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八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九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如果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该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一)与货物一起开具发票;以及
(二)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依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成套货物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组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如果按照本章第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适用于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缔约方转运,无论是否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不超过180天,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
(三)货物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以及
(四)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在进口过程中应当向进口方的海关提交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使原产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出口方授权机构根据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出口商授权的代理人的书面申请和随附证明文件,签发附件3—B(原产地证书)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包含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合的安全特征,例如签名或者印章等;以及
(五)以英文填制。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三、一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并应当在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将该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的安全特征的详细信息,包括该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四、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六、进口商提交的原产地证书信息有误的,根据国内立法,进口方海关应当给予进口商在一定时期内提交新的原产地证书的机会。新证书的有效期为原证书的剩余有效期。
七、如果原产地证书中的拼写和打印错误不足以对文件内容陈述的正确性产生怀疑,则原产地证书文件不得被拒。
第十四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单中注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方海关的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进口关税或者保证金的退还
一、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原产货物进口时,进口商在不迟于货物进口之日1年内,可向进口方海关申请退还因该货物未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押金、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证明货物在进口时为原产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要求的与货物进口有关的其他文件。
二、在不影响第一款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各自的法律法规要求进口商在货物进口时应正式向海关申明相关货物具备原产资格,以此作为申请优惠关税待遇的先决条件,否则不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额外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或者其授权机构核查产品的原产地;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或者
(四)必要时以缔约双方海关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对出口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所指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90天内回复。依据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要求,上述期限可再延长90天。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如果在180天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因有关申请相关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情况,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双方同意的核查访问请求。不同意核查访问的,进口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时,进口方可以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的请求: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要求;或者
(四)存在本章第十七条(原产地核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第三方发票
只要符合本章的要求,进口方不得仅以发票是由非缔约方开具为理由拒绝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 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
为有效和高效实施本章,双方可根据共同确定的时间安排,建立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在海关之间实时交换原产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在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各方政府代表组成。
二、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当视需要举行会议,审议依据本章产生的任何事项,并定期进行磋商,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统一和一致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指定的联络点。
三、如果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由一缔约方认可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其他实体;
主管当局是指:
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GACC)或其继任者;
对尼加拉瓜而言:
(一)行政管理方面为发展、工业和贸易部贸易协定应用与谈判局(MIFIC)或其继任者;
(二)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申请与核查方面为海关总局(DGA)或其继任者;和
(三)原产地证书签发和出口原产地证明核查方面为尼加拉瓜对外贸易单一窗口(VUCEN)或其继任者;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到岸价(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准则(GAAP)是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认可的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非原产材料或非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货物;
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以及
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附件3—A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注释:
一、基于规定可归为废碎料的货物,及那些未具体列名的废碎料,其应适用完全获得的原产地标准;
二、本附件所指的税则归类改变仅适用于非原产材料;
三、章改变(CC)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两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四、品目改变(CTH)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四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五、子目改变(CTSH)表示发生了协调制度编码六位数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六、税则归类改变表示非原产材料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经过生产加工后发生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3—B
原产地证书
背页说明
第1栏:注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2栏:如果已知,注明中国或者尼加拉瓜进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3栏:如果已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4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及其他可能包括的信息。如果在装运前或者装运时未签发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应当在此注明“补发”。
第5栏:注明商品项号。
第6栏: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名称应当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当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三颗星)或者“\”(结束斜线符号)。
第7栏:对应第6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位)。
第8栏:对应第6栏中的每种货物,依据下表的指示填写其适用的载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和附件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原产地标准。
第9栏:对应第6栏每种货物的计量单位,表明其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0栏:本栏应当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包括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的发票)。
第11栏:本栏必须由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生产商或者出口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12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授权人员填写、注明日期、签名并盖章。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范围和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三)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二条 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尽可能并且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修订版)在内的,其参加的世界海关组织(WCO)的与贸易有关的条约相一致。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放行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三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海关估价应当适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四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条 海关合作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和运作;
(二)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三)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以及
(四)缔约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双方海关应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合作,增进互信,促进贸易便利化,实现双方高水平互联互通。
第六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互联网上迅速公布与缔约方间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则和程序等信息。
二、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询问点,以解答有关海关事务的利害关系人的询问,并应在互联网上提供有关进行此类询问的程序的信息。
三、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其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事先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双方贸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以期为双方贸易提供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公众,特别是感兴趣的人,应有机会提供意见。
四、在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其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与缔约双方之间贸易有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其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间隔。
第七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提交的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实际入境前,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2
(一)货物原产地;
(二)商品税则归类;以及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自接受所有必要信息(申请人应提交包括货物样品在内的所有必要信息)后的90日内做出预裁定。
三、进口方海关在作出预裁定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为了更加确定,如果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或情况受到行政或司法审查,则一缔约方可以拒绝发布预裁定。当事人依照本款规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的依据。
四、每一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发布之日或裁定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但该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的除外。
五、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修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如果提供了不实信息或相关信息未予提供;或者
(四)为与其国内法律的变化、司法判决以及本章修订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各海关当局可以在遵守其国内法律法规的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在包括互联网上公布有关预裁定的任何信息。
七、如果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遗漏与预裁定相关的事实或情况,或者不按照预裁定的条款和条件行事,发证海关可以对申请人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刑事处罚,以及依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行为、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八条 复议与诉讼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规定,赋予进口商、出口商或受该行政决定或裁决影响的任何其他人以下权利:
(一)向独立于做出该行政决定的官员或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二)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诉讼。
第九条 处罚
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允许对违反其海关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酌情采取刑事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检验检疫规则以及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第十条 信息技术应用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业务,包括相互分享最佳实践,以改进其海关程序,特别是在无纸化贸易背景下,具有成本效益和效率,并考虑到世界海关组织(WCO)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二、鼓励缔约双方海关注重新技术的应用,包括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的开发,加快海关作业速度,提高海关监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风险管理方法确定货物风险特征以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集中对高风险管理进行监管。
二、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设计和实施风险管理,以避免对国际贸易的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
第十二条 货物放行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用或沿用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缔约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依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用或沿用相关程序以:
(一)在满足所有其他监管要求的情况下,规定货物抵达后尽快放行;以及
(二)适当情况下,货物实际抵达之前允许预先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处理信息,以加快货物放行。
第十三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AEO)制度,以促进知法守法及海关监管高效,以及在缔约方之间分享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
第十四条 磋商
一、在请求方提供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请求就本章的实施或实施所产生的任何事项与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通过相关联络点进行,并应在提出请求后30天内开始,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有决定。
二、如果此类磋商未能解决任何此类问题,请求方可将此事提交第十五条规定的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方海关应为本章的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向另一方提供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双方海关应将其联络点详情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一、为了本章的有效实施和运作,缔约双方特此设立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以下称“CPTF委员会”)。
二、CPTF委员会应由海关代表组成,并经缔约双方同意邀请有关政府部门代表。
三、CPTF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确保本章的正常运作并解决因适用本章而产生的所有问题;
(二)回顾本章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修订;
(三)确定与本章相关的需要改进的领域,以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贸易;以及
(四)提出建议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
四、CPTF委员会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会面。
第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法是指与货物的进口、出口、运输或储存有关的法律和监管规定,其管理和执行由海关当局专门负责,以及海关当局根据其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和航空器。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促进和便利缔约方之间的动物、动物源产品、植物和植物源产品贸易,同时保护其公共卫生、动物、植物和植物健康;
(二)改进缔约方之间《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称“《SPS协定》”)的实施;
(三)提供一个讨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解决由此产生的贸易问题并扩大贸易机会的论坛;以及
(四)提供沟通与合作机制,以迅速有效地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
第二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应适用于缔约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就本章而言,适用《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
第三条 确认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SPS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风险分析
缔约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科学依据的重要工具。缔约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基于《SPS协定》第五条规定的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开发的风险评估技术。
第五条 区域化
一、缔约双方应接受《SPS协定》规定的区域化原则。
二、缔约双方注意到世界贸易组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称“WTO/SPS委员会”)通过的《进一步切实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六条的指南(G/SPS/48)》(以下简称《指南》)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条 等效
一、如果一缔约方客观地向另一缔约方证明其措施达到了该缔约方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一缔约方应接受另一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为等效。
二、必要时,缔约双方应在有关国际组织和WTO/SPS委员会制定的相关程序的基础上,积极考虑制定程序,以加快承认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第七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按照《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实施《SPS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方应努力交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害生物状况和不合规案例。
三、根据《SPS协定》设立的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询问点应建立双边机制以进一步沟通。缔约双方应根据要求提供所通报的拟议法规的全文副本,并留出至少60天的时间征求意见。
第八条 紧急措施
一缔约方采取的紧急措施应尽快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应要求及时与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双方应考虑通过此类沟通提供的信息。
第九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加强双边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技术合作,以增进对双方监管制度的相互了解,便利市场准入。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加强技术能力、技术交流和实验室诊断、采样方法、病虫害控制、风险分析和控制,以及检查和批准等相关活动方面探讨更好地开展本章项下的合作计划。
第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称“SPS委员会”),由缔约方具有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职责的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职能如下:
(一)管理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第五章第九条提到的技术合作;
(三)便利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技术磋商;
(四)确定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优先考虑缔约任一方的具体提议;
(五)根据本章的目标在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对话;
(六)在相关国际组织会议之前酌情就相关问题进行磋商;以及
(七)履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职能。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商定,SPS委员会应由共同主席担任,每年举行一次会议。SPS委员会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任何商定的一事一议的方式举行。
四、SPS委员会可以通过设立有针对性的临时工作组来完成具体任务。
第十一条 联络点和主管部门
一、每一缔约方应设立一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为: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和农业保护与健康研究所(IPSA)或其继任者。
二、就本章而言,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主管部门是: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农业保护与健康研究所(IPSA)或其继任者。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确保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以便利和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加强合作,包括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与适用有关方面开展信息交换;
(三)增强对缔约双方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以及
(四)促进《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称“《TBT协定》”)原则的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的所有国家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适用于:
(一)本协定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实施的,政府机构为其自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制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约束。
第三条 一般条款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双方应适用《TBT协定》,经必要修改后,在此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国际标准
一、如需制定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使用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标准、技术法规或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二、就本章而言,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发布的标准,应视为《TBT协定》所称相关国际标准。
第五条 技术法规
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接受另一缔约方的等效技术法规,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法规不同,只要确信另一缔约方的法规充分实现了本国法规的目标。
第六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为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并确保其成本效益,缔约双方应通过双边访问、技术培训和研讨会等加强各自合格评定程序信息交换方面的合作。
二、在合格评定领域进行合作时,缔约双方应考虑其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三、当有强制合格评定程序时,应一缔约方的要求,另一缔约方承诺以英文提供受这些程序约束的产品清单。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缔约方在入境港扣留了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认为其不符合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该缔约方应立即将扣留理由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为此采取的官方措施应与该类货物相关的风险相对应。
第八条 透明度及信息交换
一、缔约双方确保依据《TBT协定》第二条第九款、第五条第六款以及附录3的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拟议的新的或修订的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或标准的信息。
二、一缔约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全文。如有英文版本,则应提供英文版本。
三、除对健康、安全、环境造成风险或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外,每一缔约方应在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后,给予另一缔约方至少60日评议期。
四、一缔约方有权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本章所述事项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努力在30天内向请求方提供可获得的信息。
五、双方同意应积极考虑在双方主管当局之间举行会议,以增进对适用于特定产品的要求的理解。这些会议可以线上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商定的方式举行。
第九条 技术磋商
一、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有关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有权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方应尽早答复这一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合作
为增进对彼此制度的了解,便利双边贸易,缔约双方应加强在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之间的沟通;
(二)交换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监管实践的信息;
(三)尽可能鼓励缔约双方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培训项目、研讨会、技术支持项目和相关活动;
(四)在有关区域和国际组织工作中,在与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适用有关的共同关注领域开展合作;
(五)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指南2中定义的活动;以及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一条 联络点
一、缔约双方应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分别为:
(一)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SAMR)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各自联络点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一缔约方应就其联络点的变更或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的更改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十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TBT协定》附件1所列定义应予以适用。

第七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一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仅在过渡期内,如由于依据本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造成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以致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采取第二款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
二、当满足第一款中的条件时,一缔约方可以: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对相关产品进一步削减关税税率;或
(二)提高该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超过下列中的较低者:
1.本协定生效之日的前一日,对该产品正在实施的最惠国(MFN)关税税率3;或
2.在双边保障措施实施之日,对该产品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第二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一、任一缔约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
(一)超过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期限;或者
(二)超过1年,除非在实施方主管机关按照本节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双边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仍有必要,且有证据表明国内产业正在调整,可延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
(三)不损害本款(一)项和(二)项中的规定,无论实施期限多长,此类措施均应在过渡期结束时终止。
二、在双边保障措施延长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延长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延长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
三、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对相同产品实施一次以上保障措施。
四、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实施该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终止之日适用在未采取该措施情况下,根据本协定附件2—A(关税承诺表)适用的关税税率。
第三条 调查程序
只有双方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后,方能采取双边保障措施。
第四条 临时措施
一、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以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或正在对进口方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实施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在采取临时措施前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应对方请求,在实施该措施后启动磋商。
三、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本节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相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中止该产品根据本协定应进行的进一步降税,或将其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节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较低水平的形式。如果随后根据第三条进行的调查确定进口增加并未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应立即退还任何额外收取的关税或保证金。
四、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算为双边保障措施的原有期限和任何延期的一部分。
第五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以下事项:
(一)发起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二)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三)做出实施或延长一项双边保障措施的决定;以及
(四)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放宽已实施的双边保障措施的决定。
二、在发出本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所述通知时,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该信息应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拟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应提交第三条要求的书面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和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提议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包括但不限于审查根据本条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本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达成协议。
四、一旦形成根据《保障措施协定》所要求的主管机关报告的公开版本,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一份副本。
第六条 补偿
一、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通过与另一缔约方的磋商,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补偿;补偿采用与此保障措施预期导致的贸易影响实质相等或与额外关税价值相等的减让的形式。磋商应于双边保障措施延长实施后30天内开始。
二、如磋商开始后30天内缔约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出口方有权对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
三、一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减让前至少30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实施措施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和另一方根据第二款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双边保障措施终止之日而终止。
第七条 程序规则
适用双边保障措施时,主管机关应遵守本节的规定。在本节未规定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适用与《保障措施协定》一致的本国程序规则。

第二节 全球保障措施

第八条 一般条款
一、每一缔约方保留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针对同一产品实施:
(一)本章第一条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三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

第九条 一般条款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每一缔约方保留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任一缔约方在反倾销调查中计算倾销幅度时,均不得为确定正常价值使用基于第三国的替代价格的方法。
第十条 争端解决的不适用
因本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问题,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诉诸第二十一章(争端解决)解决争端。

第四节 定义

第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双边保障措施指本章第一条所述措施;
主管机关指的是:
(一)对中国而言,商务部(MOFCOM)或其继任者;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贸易协定执行和谈判司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一缔约方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全球保障措施指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的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的重大全面减损;
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但对于缔约方在附件2—A(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取消关税期间超过10年的产品,过渡期是指该承诺表中所列该产品的关税减让期。

第八章 跨境服务贸易

第一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跨境服务贸易的措施。此类措施包括影响下列方面的措施:
(一)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交付;
(二)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三)接入和使用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分销、运输或电信网络和服务;
(四)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存在;以及
(五)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提供保函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担保。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也应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4。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政府采购;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运输;
(五)影响以任何方式授予航权的措施;或影响与航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但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除外:
1.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3.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六)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如属于通过涵盖投资提供的金融服务但不属于第九章(金融服务)第二十一条(定义)中所定义的金融机构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涵盖投资,则第二款应适用;或
(七)影响一缔约方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措施,或与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第二条 国民待遇5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6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7。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非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8。
第四条 市场准入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情况的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9;或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当地存在
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维持代表处、分支机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或成为居民,作为跨境提供服务的条件。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下列政府层级维持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1.中央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
2.地区一级政府,如该缔约方在其附件一的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或
3.地方一级政府;
(二)本款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继续或迅速展期;或
(三)本款第(一)项中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该措施紧接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降低该措施与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的相符程度。
二、第八章第二条、第八章第三条、第八章第四条和第八章第五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其在附件二不符措施承诺表中所列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第七条 透明度
在第十七章(透明度)的基础上:
(一)每一缔约方应通过第二十章(机制条款)第四条(联系点)指定的联系点,维持或建立适当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关于其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询问;以及
(二)在可能的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在与本章主题相关的最终法律法规的公布至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一段合理时间。
第八条 国内规制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在可行时尽快设立司法、仲裁、行政庭或程序,应受影响的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进行迅速审查,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机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在事实上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一缔约方要求对提供服务进行批准,则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被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请求,该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提供有关申请状态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迟。
四、在承认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而有权对服务提供进行规制及制定新法规的同时,为保证与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保证其此类措施是:
(一)根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此类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就本章而言,WTO的《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第九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第四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承认或鼓励其有关主管机构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上述相关缔约方与特定国家之间或其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定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
二、如一缔约方自主承认,或通过协议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约方领土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时,则第八章第三条中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该缔约方给予承认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
三、属第一款中所指类型的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的一缔约方,无论是现行还是未来协议或安排,均应给予另一缔约方通过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主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四、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方面不得构成国家之间实施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十条 支付和转移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所有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自由进出其领土且无迟延。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跨境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使用自由流动货币按转移时的现行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但是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适用其法律以阻止或延迟转移或支付:
(一)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
(三)在为协助执法或金融监管机关所必要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记录;
(四)刑事或刑事犯罪;或
(五)保证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命令或判决得以遵守。
四、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以下简称“协定条款”)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协定条款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在本章中与此类交易相关的承诺不一致的限制,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十一条 拒绝给予利益
一、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且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对该非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的措施,如给予该企业本章的利益,将会违反或规避上述措施。
二、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如该服务提供者是由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无实质商业活动的一非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或该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公共电信服务10
一、就本章而言,《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电信参考文件》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的一部分。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阻止公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选择其希望用于提供服务的技术或电信设施。
三、关于电信设施的非歧视性待遇:
(一)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任何企业创建、生产、供应、租赁或销售的电信设施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类似电信设施的待遇;以及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阻止另一缔约方的企业在其境内提供、租赁或出售其电信设施。
第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航线维护;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跨境服务贸易或跨境服务提供指:
(一)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或
(三)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但不包括在一缔约方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
措施是指第一章(初始条款和定义)第五条(一般定义)中定义的措施,包括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措施,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或
(二)非政府机构行使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予的权力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是该缔约方的国民或在该缔约方拥有永久居留权。在中国颁布其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之前,每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应限于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
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资格程序是指与资格要求管理有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认证或许可而必须满足的实质性要求;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营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在商业基础上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以及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服务的一缔约方的人。

第九章 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和涵盖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内容相关的影响金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
(二)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这些投资者对该缔约方领土内金融机构的投资;以及
(三)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二、仅当第十一章(投资)和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或以上两章的条款纳入本章时,以上两章方可适用于第一款中所述措施。
(一)第十一章第四条(最低标准待遇)、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第十一章第十三条(拒绝授惠)、第十一章第十五条(金融服务)和第八章第十一条(拒绝给予利益)特此纳入本章并成为本章一部分。
(二)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特此纳入本章并构成本章一部分,但仅就一缔约方违反第十一章第六条(征收和补偿)、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第十一章第十一条(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或第十一章第十三条(拒绝授惠)的请求而言11。
三、本章不得适用于下列措施:
(一)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构成法定社会保障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一部分的活动或服务相关措施;
(二)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代表该缔约方或由该缔约方担保或使用该缔约方的财政资源开展的相关活动或服务,包括其公共实体的相关措施;或者
(三)一缔约方的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构或任何其它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开展的措施。
尽管有上述规定,本章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允许其金融机构从事第(一)项或第(二)项中所指任何活动或服务时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情况。
四、本章不得适用于金融服务的政府采购。
五、本章不得适用于有关提供金融服务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二条 国民待遇12
一、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在其领土内的金融机构及对金融机构的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每一缔约方在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金融机构和投资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及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机构和本国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
三、每一缔约方在寻求提供或提供附件9中缔约方规定的金融服务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本国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每一缔约方:
(一)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
(二)给予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金融机构的待遇;
(三)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投资者对金融机构的投资的待遇;以及
(四)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相似情况下给予一非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中所指的待遇不包含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例如第九章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包括的程序或机制。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
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
(一)对下列各项施加限制:
1.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机构的数量;
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3.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金融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金融服务产出总量;或
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金融服务部门或金融机构可雇佣的、提供具体金融服务所必需且直接相关的自然人总数;或
(二)限制或要求金融机构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条 跨境贸易
一、每一缔约方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应允许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附件9中所规定的金融服务。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其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领土内的国民向位于另一缔约方领土的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供应者购买金融服务。这一义务不要求一缔约方允许这些提供者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或招揽业务。一缔约方可为这一义务对“从事经营”和“招揽业务”进行定义,只要该定义与第一款规定不相抵触。
三、在不影响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其他审慎监管方法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可要求另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工具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
第六条 新金融服务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提供该缔约方无需通过新法律或者修改法律即允许其本国金融机构在类似情况下提供的新金融服务13。
二、如申请获得批准,提供此类新金融服务应当遵守该缔约方相关的许可、机构或法律形式及其他要求。
第七条 特定信息处理
本章中任何内容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
(一)与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个人客户的财务和账户相关的信息;
(二)如披露则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任何机密信息;或
(三)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任用任何特定国籍的自然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董事会中超过少数成员由该缔约方国民、居住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人或以上两类人的组合组成。
第九条 不符措施
一、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维持的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A节中所列的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迅速更新;或
(三)对第(一)项中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与修正前的情况相比,该修正未致降低该措施与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条款的相符程度。
二、第九章第二条、第九章第三条、第九章第四条、第九章第五条和第九章第八条不得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于在其附件三不符措施清单B节中所列部门、子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一缔约方附件一或附件二不符措施清单中所列的无需适用第十一章的第二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及第八章的第二条(国民待遇)、第三条(最惠国待遇)或第四条(市场准入)的一不符措施,应被视为不适用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八条(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不符措施,只要该清单中所列措施、部门、子部门或活动为本章所涵盖。
第十条 例外
一、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因审慎理由而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对金融服务提供者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系统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14。如这些措施不符合本款所适用的本协定条款,则不得将其用作避免该缔约方在这些条款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二、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15。本款不得影响一缔约方在第十一章第七条(转移)下的义务。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与本章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包括与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涉及金融服务合同违约影响相关的措施。该措施不得以在相似情形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当歧视的方式实施,或对金融机构投资或金融服务跨境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十一条 特定措施的透明度和管理
一、缔约方认识到,管辖金融机构、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活动的透明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促进其获得彼此市场的准入并在彼此市场中开展经营的能力非常重要。每一缔约方承诺将提升金融服务的监管透明度。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本章所适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平的方式进行管理。
三、对于第十七章第一条(公布),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可行的限度内:
(一)提前公布拟采取的与本章相关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该法律法规的目的;以及
(二)给予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对拟议法律法规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四、在可行限度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任何普遍适用的最终法律法规公布日期与其生效日期之间留出合理期限。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该缔约方的自律组织所采用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迅速公布,或以使让利害关系人知晓的其他方式获得16。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害关系人对本章所涵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的询问。
七、每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完成与提供金融服务相关的申请所需的要求,包括所需的文件要求。
八、应申请人请求,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该申请人其申请的状态。如该监管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额外信息,则应立即通知该申请人。
九、一缔约方监管机构应当在180天内对另一缔约方的一金融机构的投资者、一金融机构、一金融服务提供者或一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提出的与提供金融服务相关的完整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并应将该决定迅速通知申请人。一申请不得视为完整申请直至所有相关听证会已召开且所有必要信息已收到。如在180天内作出决定不可行,则监管机构应立即通知申请人并应努力在此后一合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十、应未成功的申请人书面请求,已拒绝一申请的监管机构应在可行的限度内告知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自律组织
如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提供或向其领土提供金融服务须成为一自律组织成员、或参加、或接触一自律组织,则该缔约方应保证该自律组织遵守第九章第二条和第九章第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支付和清算系统
根据给予国民待遇的条款和条件,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的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接入由公共实体运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17,并访问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可获得的官方融资和再融资安排。本条并非旨在授权其进入该缔约方最终贷款人安排。
第十四条 信息转移与信息处理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可就信息转移和信息处理设置其管理要求18。
二、一缔约方不得采取下列措施阻止:
(一)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为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转移,包括通过电子方式或其它方式进行数据转移;或者
(二)其领土内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营运所需的信息处理。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阻止一缔约方的监管机构出于监管或审慎原因要求其领土内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遵守与数据管理、存储和系统维护、保留在其领土内的记录副本相关的法律法规,只要此类要求不被用作规避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之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四、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限制一缔约方保护个人数据、个人隐私,以及个人记录和账户机密性的权利,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的权利,只要此类权利不被用作规避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五、第二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允许与其未作出承诺相关的跨境提供或者境外消费服务,包括允许非本地金融服务提供者作为委托人通过中介机构或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和第九章第五条所定义的金融信息转移和金融数据处理业务。
第十五条 承认
一、一缔约方在决定如何适用其与金融服务相关措施时,可以承认任何国际标准制定机构或非缔约方的审慎措施19。该承认可:
(一)自动给予;
(二)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
(三)基于与另一缔约方或一非缔约方的协议或安排。
二、根据第一款对审慎措施给予承认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存在的情况是已有或将有等效法规、监督和法规执行,且如适当,缔约方之间共享信息的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根据第一款第三项对审慎措施给予承认且存在第二款中所列情况,则该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谈判达成类似协议或安排的充分机会。
第十六条 金融服务委员会
一、缔约方特此设立金融服务委员会。金融服务委员会应由第四款所述的每一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章及其进一步详述内容的执行;
(二)审议一缔约方提交委员会的关于金融服务的问题,包括缔约方在金融服务部门更有效合作的方式;以及
(三)依照第九章第十九条,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三、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会议,或在其决定的其他时间召开会议,以评估本协定适用金融服务条款的实施情况。
四、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关有:
(一)对于中方,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于尼方,指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尼加拉瓜中央银行和尼加拉瓜银行和其他金融实体监管机构,或其继任者。
第十七条 监管合作
缔约方支持各自金融监管机构在协助另一缔约方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增强监管者预防、发现和处理不公平和欺诈行为的能力。每一缔约方确认,其金融监管机构具有交换信息以支持此类努力的法律权力。缔约方应鼓励金融监管机构继续努力,通过双边磋商、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合作,如签署特别承诺谅解备忘录。
第十八条 磋商
一、一缔约方可以请求与另一缔约方就本协定项下产生的影响金融服务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对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二、本条下的磋商应当包括第九章第二十条中确定的联络点的相关代表。
三、本条中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减损其关于金融监管者之间共享信息的相关法律,或减损缔约方金融主管机关之间的协议或安排中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争端解决
一、第二十一章(争端解决)应适用于解决本章下产生的争端。
二、与审慎问题和其它金融事项相关的争端专家组应当具有与争端中特定金融服务相关的必要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联络点
一、就本章而言,负责金融服务的主管机关有:
(一)对于中国,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于尼加拉瓜,指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尼加拉瓜中央银行和尼加拉瓜银行和其他金融实体监管机构,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应当将其联络点的任何变动迅速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二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金融服务提供业务且寻求或正在以跨境提供的方式提供金融服务的该缔约方的人;
跨境金融服务贸易或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指:
(一)自一缔约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金融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金融服务;或
(三)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
但不包括通过在一缔约方领土内设立投资的方式在该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指根据其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方的法律获准开展业务并按金融机构接受监管或监督的任何金融中介或者其它企业;
另一缔约方的金融机构指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且由另一缔约方的人控制的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金融服务指具有金融性质的任何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以及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所附带或附属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一)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1.寿险,
2.非寿险;
(二)再保险和转分保;
(三)保险中介,例如经纪和代理;以及
(四)保险附属服务,例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
银行和其它金融业务(保险除外)
(五)接受公众存款和其它应偿还资金;
(六)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七)金融租赁;
(八)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九)担保和承诺;
(十)交易市场、场外交易市场或其他市场上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下列产品: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例如掉期和远期汇率和利率协议等产品;
5.可转让证券;以及
6.其它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十一)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十二)货币经纪;
(十三)资产管理,例如现金或投资组合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托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十四)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品和其它可转让票据;
(十五)提供和转移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
(十六)就第五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它附属金融服务,包括征信与分析、投资和投资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咨询;
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寻求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缔约方的任何人,但是“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公共实体;
投资指按第十一章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所定义的“投资”,但是对于该条中所指的“贷款”和“债务工具”:
(一)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务工具仅在该金融机构所在领土所属的缔约方将其视为监管资本时方可属于投资;及
(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或拥有的债务工具不属于投资,但第(一)项中所指的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除外;
为进一步明确,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发放的贷款或其拥有的债务工具,除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发行的债务工具外,如此种贷款或债务工具符合第十一章第二十八条(定义)中所列投资标准,则就第十一章(投资)而言属于投资;
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指试图、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或一缔约方的国民或企业;但是,具有双重国籍的国民应被视为其主要和有效国籍的缔约方的国民;
新金融服务指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包括与现有及新产品或者产品交付方式相关、未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但已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金融服务;
人指按第一章第五条(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人”。为进一步明确,“人”不包括一非缔约方的一企业及分支机构;
公共实体指一缔约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者货币主管机构,或由一缔约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目的开展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以商业条件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主管机构行使之职能的私营实体;以及
自律组织指任何非政府机构,包括根据立法或经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政府机构授权,对金融服务提供者或金融机构行使监管权或监督权的任何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者协会。
附件9 跨境贸易
A部分:中国20
保险及保险相关服务
1.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与下列内容有关的风险保险:
(i)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
(ii)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b)再保险。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保险除外)
2.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提供和转移金融信息及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其定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中“金融服务”的定义(十五)项,须按要求经相关监管机构授权21;以及
(b)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相关的咨询和其他附属服务,不含中介、征信服务和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期货交易相关的咨询等附属服务,其含义见第九章第二十一条(定义)关于“金融服务”的(十六)项。
3.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国外机构,原则上无须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应当就业务开展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遵循相关业务管理要求。
B部分:尼加拉瓜
保险及保险相关服务
1.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一)项:
(a)与以下相关的风险保险:
(i)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此类保险承保以下任何或全部内容:所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交通工具以及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
(ii)国际运输中的货物;
(b)再保险和转分保;
(c)与(a)、(i)和(a)、(ii)段有关的保险风险经纪;以及
(d)金融服务定义(四)项中提到的保险附属服务。这些附属服务将仅提供给保险供应商。
2.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下列方面的保险服务跨境提供金融服务或金融服务贸易,其定义见“跨境提供金融服务”的定义(三)项。对人员跨境流动的承诺仅限于第一款所列的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不包括保险)
3.第九章第五条第一款适用于:
(a)金融服务定义(十五)项所述的金融信息的提供和传输;
(b)金融服务定义(十五)项中所述的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须根据需要获得相关监管机构的事先授权;以及
(c)与金融服务定义(十六)项所述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相关的咨询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不包括中介、信用咨询和分析22。
如果(a)和(b)项中提到的财务信息或财务数据处理涉及相关受保护信息,则适用于尼加拉瓜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

第十章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建立透明的临时入境标准和简化的临时入境程序,同时认识到确保边境安全和保护缔约双方国内劳动力的必要性,以体现缔约双方优惠贸易关系,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的共同愿望。
第二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本协定项下影响一缔约方商务人员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措施。
二、本章、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的规定不得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章、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十一章(投资)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碍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进入或在其境内临时居留采取任何措施管理,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跨境有序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23。
第三条 快速申请程序
一、一缔约方应迅速处理另一缔约方自然人的移民手续申请,包括进一步的移民手续请求或相关延期,以避免不当损害或延误本协定项下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缔约双方应直接或通过申请人授权的代表或预期雇主通知临时入境申请人其申请结果,包括停留期限和其他相应条件信息。
二、对于依照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临时入境申请,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提交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对该申请的决定,或告知申请人何时做出决定。应申请人的要求,该方应当提供有关申请审批进展状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本章第六条规定了缔约双方受理有关此类问题的联络点。
三、受理移民手续的费用不应超过受理服务所需的成本水平。
第四条 临时入境许可
一、缔约双方就自然人临时入境作出承诺。此类承诺和适用条件在附件10中列出。
二、对于一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承诺,只要该自然人符合其他所有相关的移民规则和措施,则该缔约方应在该承诺程度内准予其临时入境。
三、对于附件10所述之临时入境承诺,除非列明,任一缔约方不得:
(一)要求劳动力测试证明和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要求;
(二)对临时入境设置或维持任何数量限制;或者
(三)要求将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作为临时入境的条件。
四、一缔约方就办理移民手续所收取的任何费用应是合理的,以避免其在本章项下对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移动造成不合理的障碍。
五、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缔约方境内根据其有效的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职业或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透明度
缔约双方应当:
(一)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公开获得与本章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相关移民手续的说明材料;
(二)在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发布或使公开获得本章项下所规定的临时入境要求,包括解释性材料、相关表格和文件等,以使另一缔约方自然人能够充分了解这些要求;
(三)在修改或修订影响另一缔约方自然人临时入境的移民措施时,应确保依据第(二)项规定尽快公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公开获得相关信息;且
(四)保持回应机制有效处理有关人士对自然人临时入境和临时居留相关法律和法规的问询。
第六条 联络点
缔约方应当指定联络点,以便促进沟通和本章的有效实施,回应另一缔约方关于影响缔约双方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的规定或本章涉及的任何事项的询问,并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该联络点的详细信息。缔约双方应将其联络点的详细信息的任何修改及时通知对方。联络点应确定并建议缔约方可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第七条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委员会,该委员会可应任一缔约方或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召开会议,审议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
二、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实施和运作情况;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的措施;以及
(三)考虑一缔约方感兴趣的与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相关的其他事项,并在互利的基础上改进缔约方根据本章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合作
考虑到本章第一条之原则,缔约双方应:
(一)就移民事务框架内的法规、方案实施以及技术应用开展信息和经验交流,包括生物识别技术的使用、高级旅客信息系统、常客方案和旅行证件安全等;
(二)努力在多边领域积极协调,推动商务人员临时入境便利化;
(三)鼓励移民当局开展能力建设并促进技术援助;以及
(四)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努力采取措施为对方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随行配偶、父母或者受抚养子女是指任何一缔约方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或受抚养子女,根据本章被授予入境和临时居留权利,且居留时间超过12个月。
商务访问者是指任何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其为:
(一)作为自然人的服务销售人员,其是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该代表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
(二)第十一章(投资)定义的一缔约方投资者,或者一缔约方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以及
(三)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以进行商品销售谈判的自然人,且该谈判不涉及向公众直接销售;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其:
(一)为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受雇于一缔约方的公司或合伙,该公司或合伙在其提供服务的另一缔约方境内无商业存在;
(三)报酬由雇主支付;
(四)具备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适当的学历和专业资格;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有商业存在(按照“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中的定义)的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
高级管理人员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执行与实际服务提供相关的任务,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主要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或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职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移民手续是指赋予一缔约方自然人入境、居留或境内工作权利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电子授权;
安装人员或服务人员是指提供机器和/或设备配套安装或维护服务的自然人,且供货公司的安装和/或服务是购买该机器或设备的条件。安装人员或服务人员不得从事与服务行为合同无关的服务;
自然人或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中定义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
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技术专业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工具、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临时入境是指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独立专业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安装人员或服务人员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永久居留。此外,对于商务访问者,其薪金和任何相关报酬应当全部由在其母国雇佣该商务访问者的服务提供者或法人支付。
附件10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具体承诺表
A部分:中方承诺
以下附表列出了中方根据第十章(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有关自然人临时入境所做的具体承诺。
B部分:尼方承诺以下附表列出了尼加拉瓜根据第十章(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有关自然人临时入境所做的具体承诺。

第十一章 投资

第一节 投资

第一条 范围和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下列有关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一缔约方在第一节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该方的各级政府;以及
(二)行使该方授予的任何监管权、行政权或其他政府权力的任何非政府组织24。
三、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四、本章不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或第十章(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所涵盖的措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十一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本章第二节则适用于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二条 国民待遇25
一、一缔约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一缔约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类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缔约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缔约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本章第二节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
第四条 最低标准待遇26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依据习惯国际法,为涵盖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规定了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作为涵盖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该标准以外的待遇,也不产生额外的实质性权利。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有:
(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决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每一缔约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治安保护水平。
三、认定违反本章的其他条款或者其他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采取或未采取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行为这一事实,即使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反。
五、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未发放、重新发放或继续发放,或者修改或减少任何补贴或赠款这一事实,即使因此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反。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本章第十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方投资者在第一款所述情况下因为下列原因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另一缔约方的军队或当局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者
(二)另一缔约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则上述另一方应根据本章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经必要调整,对前述损失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者同时恢复原状和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与本章第二条不一致但与本章第十条第五款第二项一致的现行补贴或赠款措施。
第六条 征收和补偿27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四)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
(一)无延迟地支付;
(二)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被公开宣布或征收发生二者中较早之时(称“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以及
(三)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不应低于征收公告之日或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以较早者为准),酌情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为不少于:
(一)征收公告之日或征收之日(以较早者为准)的公平市场价值,按照该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如果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此等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第七条 转移28
一、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
(三)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五)根据本章第五条和第六条进行的支付;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一缔约方国民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所获的收入和报酬。
二、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按转移时的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每一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明确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一缔约方仍可以通过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得到遵守。
五、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八条 业绩要求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29: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领土内的人;
(七)仅从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八)将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的总部设立在其领土内;或者
(九)在其领土内实现一定比例或价值的研发。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者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一)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针对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执行以下承诺或保证:在该方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前提是该措施符合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九项。
(二)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
1.一缔约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法机构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缔约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30。
(四)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此类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第一款第(二)、(三)、(六)项和第二款第(一)和(二)项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1.确保遵守不违反本章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措施;
2.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者
3.与保护生物和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
(五)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六)第一款第(二)、(三)、(六)、(七)项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七)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任一缔约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的董事会或其任何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具有特定国籍或居住在该方领土内,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十条 不符措施
一、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不适用于:
(一)一缔约方在其附件一或附件三承诺表中列明的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即时更新;或者
(三)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前提是该修订相比修订前不降低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义务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不适用于缔约方在其附件二承诺表所列的,对部门、分部门或活动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
三、任一缔约方均不得根据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采取的、其附件二承诺表所涵盖的任何措施,以国籍为由要求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在该措施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投资。
四、本章第二条和第三条不适用于任何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或第四条义务的例外的措施,或减损这些义务的措施。前述例外和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之中。
五、本章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九条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或者
(二)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十一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本章第二条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如另一缔约方的涵盖投资的设立和变更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前提是该种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一缔约方根据本章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章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仅出于信息、统计或行政目的,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缔约方应当防止秘密的商业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缔约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其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二条 代位
若一缔约方(或者该方指定的任何法定实体、政府机关或机构、或公司)依据其所签订的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向该方的投资者进行了支付,该涵盖投资所在的另一缔约方应当承认权利的代位或转让。该种权利是指投资者针对涵盖投资在本章项下若非代位而本应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第二节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且投资者不得在发生代位的范围内寻求行使该种权利。
第十三条 拒绝授惠
一、一缔约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31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如该投资者系另一缔约方的企业,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
(一)并未与该非缔约方维持外交关系;或者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施,而该措施禁止与该企业交易,或如果本章项下的利益给予了该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一缔约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另一缔约方的领土内无实质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得受保护信息,或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其他保密信息。
第十五条 金融服务
一、当投资者根据本章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争端方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辩时,依据本章第二节建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不得就上述条款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进行裁定。此仲裁庭应向双方寻求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报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只有在收到此报告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或在设立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情况下,只有在收到此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裁定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
二、根据依照上款提出的报告请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应进行磋商。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32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达成共同决定,则应准备一份表明其共同决定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应提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三、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在120日内不能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达成共同决定,任一方应在30日内将此问题提交给依据第二十一章设立的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解决。在此情形下,第二十一章关于要求双方进行磋商的条款不予适用。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裁定应转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这种专业知识或经验可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四、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按照第三款在第三款提及的120日期限届满后10日内将该问题按照本协定第二十一章提交仲裁,则第二节项下规定的仲裁可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 税收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对税收措施施加义务。
二、本章第六条应适于所有税收措施33,但当申请人主张一项税收措施涉嫌征收时,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方可依据第二节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一)申请人已首先将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书面提交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34;以及
(二)在问题提交之日后的180日内,缔约双方的主管税务部门未能在“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
三、本章不应影响任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的机关。

第二节 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

第十七条 磋商
一、发生投资争端时,如申请人希望将争端提交仲裁,则申请人应当于提交仲裁申请前提前至少180日向被申请人35发送一份磋商请求。该磋商请求应:
(一)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且如果该请求是申请人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提交的,则应写明该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注册地;
(二)列举申请人为本章规定的投资者的证据;
(三)针对每一诉请,列出被指控违反的本章或投资协议的条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四)针对每一诉请,列出引发该诉请的措施或事项
(五)针对每一诉请,提供一份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简短概要;以及
(六)明确所寻求的救济以及估算的赔偿金额。
二、在依据本节提出磋商请求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磋商36,以期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申请
一、如争端一方认为无法依据第十七条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投资争端,且距离争端一方提交磋商请求之日已超过180日,则
(一)申请人可以以其自身名义,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A)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前提是该诉请与在被申请人领土内设立、取得、扩大投资的待遇无关;
(B)本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或者
(C)一项投资协议;以及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申请人遭受了损失或损害;以及
(二)申请人可以代表其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作为法人的被申请人的企业,根据本节提出下列诉请:
1.被申请人违反了:
(A)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前提是该诉请与在被申请人领土内设立、取得、扩大投资的待遇无关;
(B)本章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或者
(C)一项投资协议;以及
2.因为或源于被申请人的上述违反,该企业遭受了损失或损害37,
只有当诉请的标的以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基于对相关投资协议的信赖已设立或取得、或寻求设立或取得的涵盖投资直接相关时,申请人方可根据本款第一项第1目之(C)规定或第二项第1目之(C)规定提出违反投资协议的主张。
二、如果下列实体基于被申请人及非缔约方之间的一项协定已经提出或正在主张一项诉请,该诉请涉及被指控构成本条项下的违反的相同措施且产生于同一事项或情形,则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不得在本节下提出或继续主张一项诉请:
(一)一个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一方的投资者的非缔约方的企业,或
(二)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非缔约方的企业。
尽管存在前款规定,如果被申请人同意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或者该方的投资者与该非缔约方的企业同意在一个根据本节组建的仲裁庭中合并审理在各自协定下提出的诉请,则该诉请可以继续进行。
三、在导致诉请发生的事件过去6个月后,针对第一款诉请,申请人有权:
(一)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和非争端方均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二)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前提是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任意一方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的缔约方;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38提交仲裁;或
(四)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向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四、当申请人的仲裁通知或仲裁申请(简称“仲裁通知”)满足以下要求时,一项诉请应被视作已提交仲裁:
(一)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指的仲裁通知;
(二)秘书长收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附件C第二条所指的仲裁通知;
(三)被申请人收到《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所指的仲裁通知以及第二十条所指的诉请陈述;或
(四)被申请人收到根据第三款第(四)项选定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仲裁规则所指的仲裁通知。
当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C)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C)规定提出诉请时,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与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的反诉或者依赖某项诉请以抵消申请人的诉请。
五、除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外,仲裁通知还应包括本章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所列类型的信息。
六、根据第三款适用的且在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应约束该仲裁,除非本章对其有所修改。
第十九条 各方对仲裁的同意
一、各方同意依据本章将一项诉请按本节的规定提交仲裁。
二、根据第一款做出的同意以及根据本节将诉请提交仲裁应已符合: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第二章“中心管辖权”以及《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关于争端双方书面同意的规定;以及
(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关于“书面协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各方同意的条件和限制
一、自申请人首次得知或应当得知引发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项下的违反行为的事项,以及申请人(对于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交诉请的情形)或企业(对于根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交诉请的情形)已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则不得再将任何诉请依据本节提交仲裁。
二、在争端各方同意依据本章第十八条将该争端提交仲裁之日具有争端方国籍的国民不得依据本节规定将诉请提交仲裁。
三、任何诉请均不得根据本节被提交仲裁,除非:
(一)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二)申请人依据本章第十七条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包括了引发该诉请的措施;以及
(三)仲裁通知附有下列文件:
1.就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的书面弃权,以及
2.就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交的仲裁申请而言,申请人与企业的书面弃权,
放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在任何行政庭或法院,或者根据其他争端解决程序,针对任何被指控构成本章第十八条所指的违反措施,启动或者继续进行任何诉讼程序的权利。
四、尽管已有第三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当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对企业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时,则企业无须提交书面弃权。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建
一、除非争端双方另行同意,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端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争端双方共同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二、秘书长应作为基于本节提起的仲裁的任命机构。
三、如仲裁庭自一项诉请根据本节规定提交仲裁之日起90日内尚未完成组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机构应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自行任命仲裁员或指定尚未被指定的仲裁员。
四、除非争端双方同意,任命机构不得任命任何一方的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任命机构依据相关仲裁规则任命的首席仲裁员应是国际公法的公认专家,并应具有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的进行
一、争端双方可以根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商定仲裁地。如果争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前提是该仲裁地应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缔约国的领土内。
二、非争端方可以就本协定的解释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
三、在与争端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可以允许除争端方外的人或实体提交与争端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法庭之友书面陈述。该等陈述应提供该人或实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其在提交陈述时的前两年内的控制人,以及任何实质性的财务资助来源,例如该实体年度总体运营资金的20%左右),披露其与任何争端方的任何关系、指明其在准备该陈述的过程中向其提供过帮助或将向其提供帮助的任何人、政府或其他实体。在决定是否应当接受该书面陈述时,仲裁庭应考虑包括下列因素在内的因素:
(一)该法庭之友陈述通过提供一种与争端双方不同的角度、专业知识或见解,而可能对仲裁庭裁定仲裁程序中的某一事实或法律问题有所帮助的程度;
(二)该法庭之友陈述可以解决争端范围内的某一事项的程度;以及
(三)该法庭之友对仲裁程序享有重大利益的程度。
仲裁庭应确保该法庭之友陈述不干扰仲裁程序或不对任一争端方造成不当负担或不公正的影响,并且应确保争端双方有机会对该法庭之友陈述进行评论。
四、在不减损仲裁庭将其他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裁决的职权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在法律层面,被提交仲裁的诉请并非是一项可依据本节获得有利于申请人裁决的诉请,则仲裁庭应当将该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决。
五、依据第四款裁决异议时,仲裁庭应假定申请方声称的事实是真实的。仲裁庭还可以考虑双方无争议的任何其他相关事实。仲裁庭应以快速的方式裁决异议,并在不迟于该等异议请求提出后150日内作出对异议的决定或裁决。
六、在依据本节进行的任何仲裁中,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在就赔偿责任作出决定或裁决之前,应将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传送给争端双方和非争端缔约方。在仲裁庭传送其拟定的决定或裁决后60日内,争端双方可就拟定的该决定或裁决的任何方面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仲裁庭应考虑任何此类评论并在60日评论征询期届满后45日内发布其决定或裁决。
七、如果未来在其他机制性安排中建立了一个审查投资者—国家间争端解决仲裁庭裁决的上诉机制,缔约双方应考虑依据本章第二十五条做出的裁决是否可适用该上诉机制。
第二十三条 准据法
一、受制于本条第三款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A)、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B)、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A)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B),将诉请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39对争议事项做出裁决。
二、受制于本条第三款和本节其他条款的规定,当申请人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之(C)或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C)提交仲裁申请时,仲裁庭应适用:
(一)相关投资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法律规则,或由争端双方另行商定的法律规则;或者
(二)在未明确指定或另行商定法律规则的情形下:
1.被申请人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40;以及
2.可适用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三、缔约双方做出的关于本协定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应当对处理当前或后续争端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终止
如果在根据本节规定提出诉请后,申请人在连续180日或争端双方同意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仲裁程序步骤,则应视为申请人撤回其诉请并终止仲裁程序。如果已根据本节组成了法庭,仲裁庭应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在通知争端双方后,命令终止程序并就费用问题作出裁决。在该命令作出后,仲裁庭的权力即失效。申请人不得再就同一事项提出诉请。本条不妨碍仲裁庭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终止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
一、当仲裁庭做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定: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返还财产,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还可根据本节及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费和律师费做出裁定。
二、受制于第一款规定,如申请人依据本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诉请提交仲裁时:
(一)裁定返还财产的裁决应规定返还对象是企业;
(二)裁定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的裁决应规定支付对象是企业;以及
(三)裁决应说明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三、仲裁庭不得做出惩罚性赔偿的裁决。
四、裁决应及时向公众公布41。
五、争端一方不得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直至:
(一)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做出的终局裁决,
1.裁决做出后已满120日,且无争端方申请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者
2.申请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程序已经完成;以及
(二)对于根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本章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款选择的规则做出的裁决:
1.裁决做出后已满90日,且无争端方启动修改、撤销或取消该裁决的程序;或者
2.法院已经驳回或许可对该裁决的修改、搁置或撤销的申请,且无进一步上诉请求。
六、仲裁庭做出的裁决仅对争端双方以及特定案件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 专家报告
在不影响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授权任命其他类型的专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应争端一方的请求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或在争端双方不反对的前提下自行任命一位或多位专家,要求其就争端一方在程序中提出的任何关于环境、健康、安全及其他科学性事项的事实性问题,在符合争端双方可能约定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文件送达
发送给一缔约方的通知函和其他文书应递交至根据本章附件11—D列出的该缔约方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八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中央政府是指:
(一)对尼加拉瓜而言,其中央政府;以及
(二)对中国而言,其中央政府;
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
申请人是指与另一缔约方产生投资争端的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涵盖投资,对于一缔约方而言,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缔约方领土存在的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一缔约方领土内根据该方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
争端双方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争端方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一缔约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一缔约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购买货物或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或几者兼得的过程,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是指《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以下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等。投资的形式可包括:
(一)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一缔约方或一个企业发行的债务工具42;
(四)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
(五)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
(六)知识产权;
(七)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所授予的类似权利43,44;以及
(八)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和质押;
投资协议是指一缔约方的国家级政府部门45与涵盖投资或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订立的书面协议46,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基于此协议的信赖,设立或取得该书面协议之外的涵盖投资,该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
(一)就一国当局所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其勘探、开采、提炼、运输、分销或销售;
(二)代表该缔约方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如发电或配电,水处理或配送或电信服务;或者
(三)承担非由政府独占或支配使用和获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公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就一缔约方而言,是指寻求、正在或已经在该方领土内投资的但不属于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寻求、正在或已经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投资的一缔约方、一缔约方的国民或一缔约方的企业;
国民是指:
(一)对中国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根据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5条所定义的尼加拉瓜人。
就本章而言,具有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应只被视作其主要和有效国籍国的国民。
《纽约公约》是指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非争端方是指不属于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一方;
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一缔约方的人是指一缔约方的国民或企业;
受保护信息是指商业秘密信息,或一缔约方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被申请人是指发生投资争端的一方;
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附件 11—A
习惯国际法
缔约双方确认以下共同理解,即一般意义上的习惯国际法和在本章第四条和第十一章附件11—B中明确提及的习惯国际法,源自各国出于对法律义务的遵循而进行的普遍和一致的实践。关于本章第四条,给予外国人的习惯国际法最低标准待遇是指保护外国人经济权益的所有习惯国际法原则。
附件 11—B
征 收
缔约双方确认对以下事项的共同理解:
一、本章第六条第一款旨在反映有关国家征收义务方面的习惯国际法。
二、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除非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三、本章第六条第一款描述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直接征收,即投资被直接国有化或直接通过所有权的正式转移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收。
四、本章第六条第一款描述的第二种情形是间接征收,即一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虽然不构成所有权转移或完全没收,但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
(一)关于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即使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2.政府行为干预明显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以及
3.政府行为的性质和目标。
(二)除极少数情形外,一缔约方为保护正当社会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而设计并采取的非歧视性监管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
附件 11—C
临时保障措施
一、在发生严重的收支平衡困难、外部金融困难或其威胁时,本章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双方针对与资本流动有关的支付或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性措施。
二、基于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应:
(一)与可适用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一致;
(二)是临时性的,且将随着第一款描述的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如发生极端特殊情况,一缔约方可以在提前通知另一缔约方并与之磋商后将该等措施延期一次,为期12个月;
(三)不违反本章第二条和第三条;
(四)不违反本章第六条;
(五)不会导致多重汇率;以及
(六)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公布。
附件 11—D
向一缔约方送达文件
中国
第二节中的争端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以下地址送达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条约法律司
邮编:100731
尼加拉瓜
第二节中的争端通知及其他文件须从以下地址送达尼加拉瓜:
对外贸易总局(Dirección General de Comercio Exterior)
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nistryio de Fomento Industriay Comercio,MIFIC)
马萨亚公路大道,Km6
马那瓜,尼加拉瓜。

第十二章 数字经济

第一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数字经济在实现产业现代化和转型、促进包容性经济增长、助力决策进程和推动国民经济实现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目标议程方面的关键作用。
二、本章旨在建立一个具有前瞻性、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数字经济伙伴关系框架,探讨如何利用数字机遇,加快数字转型,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新的动力。
三、原则上,缔约双方应努力保证双边电子商务贸易不得较双边非电子贸易受到更多限制。
第二条 国内电子交易架构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以下原则采取或维持规制电子交易的措施:
(一)包括合同在内的交易不得仅因其采用电子通信形式而被否认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及
(二)缔约双方不应任意区别对待不同形式的电子交易。
二、第一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一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对第一款中所概述的一般原则作出例外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
(一)尽量减轻电子商务的监管负担;及
(二)确保监管框架支持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条 电子签名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维持仅因签名为电子方式而否认该签名法律效力的电子签名立法。
二、缔约双方应维持电子签名方面的国内立法,允许电子交易各方共同确定适当的电子签名,除非国内或国际法律另有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实现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互认。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领域的使用。
第四条 在线消费者保护
缔约双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采取或维持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措施,这些措施至少应等同于为其他形式商业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措施。
第五条 在线个人信息保护
缔约双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律和其他措施,以确保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第六条 无纸贸易
一、一缔约方应努力接受另一缔约方使用的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
(一)国内或国际法律另有规定;或
(二)会降低贸易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建设政府单一窗口并纳入进行贸易管理的相关国际标准,同时认识到缔约双方将有其独特的要求和条件。
三、在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并考虑到能力限制的前提下,缔约双方鼓励使用电子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例如无纸通关、使用电子单证、相互承认电子签名以及使用电子支付。
四、缔约双方鼓励在信息和通信技术领域开展合作,包括交流有关管理电子口岸、国家单一窗口和港口社区系统的经验和良好实践,以改善港口管理、物流、供应链和贸易便利化工作。
第七条 中小微企业
一、缔约双方鼓励开展合作,通过建立有利的政策环境和提高中小微企业的数字能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更多参与数字经济。
二、缔约双方应考虑交流利用数字工具的良好实践,包括支持企业家的数字平台,促进中小微企业获得资本和信贷的技术,以及非金融支持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考虑通过在政府、企业界、学术界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举办相关活动,促进缔约双方中小微企业在数字经济方面密切合作。
第八条 数字经济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研究和培训活动方面开展合作,包括分享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合作活动,包括可提高电子商务有效性和效率的活动。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合作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监管框架方面的最佳实践;
(二)分享在线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最佳实践,包括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三)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参与数字经济的障碍;
(四)就有关数字包容性相关事务开展合作,通过消除障碍扩大和提升数字经济机会;
(五)就电子身份管理和电子签名服务有关的项目实施或技术改进开展合作,及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采取基于国际论坛现有合作倡议且不与之重复的合作形式。
第九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不得就本章节引发或与本章节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第二十一章的争端解决。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证书指确认签字人与签字制作数据之间联系的数据电文或其他记录;
数据电文指通过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
电子签名的涵义根据每一缔约方各自法律法规而定;
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指一缔约方规定的以数据电文方式制作的贸易管理文件;
个人数据指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已匿名化的信息;及
贸易管理文件指由一缔约方颁布或控制的,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口商填报完成的与进口或出口货物有关的表格。

第十三章 竞争政策

第一条 目标和原则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二、因此,缔约双方同意反竞争商业行为是指对一缔约方境内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如:
(一)以防止、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效果的企业协议、联合决定或协同行为;
(二)在任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显著妨碍有效竞争的经营者集中;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各自竞争法的规定。
第二条 竞争法和主管机构
一、缔约双方应维持或实施竞争法47,通过禁止第13.1条所述的行为或交易,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
二、缔约双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本国竞争法执法。
第三条 执法原则
一、缔约双方在竞争执法中应坚持透明、非歧视和程序公正原则。
二、在竞争执法中,缔约双方应给予非本方相对人不低于本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缔约双方在对相对人违反本国竞争法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措施之前,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或提供证据的合理机会。
四、缔约双方应确保所有认定违反本国竞争法的最终行政决定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列明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结论和法律依据。
第四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公开其有关竞争政策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国法律法规公开最终决定和相关命令。缔约双方应保证公开决定或命令的版本不应包含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按照本国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竞争领域合作和协调对促进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因此,缔约双方将通过信息交换与经验交流、磋商和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可合理利用的资源范围内,以与各自法律、法规和重要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开展合作。
第六条 信息交流与保密48
一缔约方的竞争管理机构应根据另一缔约方竞争管理机构的请求,努力提供非保密信息,以促进有效执行各自的竞争法,条件是这种信息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调查,并符合每一缔约方的法律。
第七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可加强技术合作,包括经验交流、培训项目、举办研讨会、研究合作等方式开展能力建设,以提高各自执行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能力。
第八条 磋商
一、为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理解,或为解决本章项下出现的具体问题,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在不损害各发展中缔约方自主权的情况下进行磋商,以维护和实施其竞争立法。
二、收到磋商请求的一方应充分和同情地考虑另一方所关注的问题。
第九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不得就本章节引发或与本章节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第二十一章的争端解决。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竞争法指:
(一)对中国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是指尼加拉瓜2006年9月28日第601号法律批准的《促进竞争法》,以及其实施条例和修正案。
二、主管当局指:
(一)对中国而言,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继任者;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指国家竞争促进局或其继任者。

第十四章 知识产权

第一条 目的和原则
一、本章旨在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提升贸易和投资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
(一)建立和维护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维持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水平,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确定性;
(二)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及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能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四)知识产权制度应该支持开放、创新和高效的市场,包括通过有效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适当限制和例外,以及在权利持有人、使用者的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
(五)知识产权制度本身不应该构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六)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反竞争或对国际技术转让有不利影响的做法,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9以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以及
(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只要此类措施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本章的规定相一致。
第二条 知识产权范围
就本章而言,除非另有规定,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定义和描述的版权及相关权利,以及关于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植物品种和未披露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为最低要求
每一缔约方至少应执行本章的规定。缔约方可以但无义务为知识产权提供比本章规定更广泛的保护和实施,但这种额外的保护和实施不得与本协议的规定相抵触。每一缔约方应自由决定在其法律制度和实践范围内实施本章规定的适当方法。
第四条 国际协定
每一缔约方确认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的承诺。
第五条 知识产权与公众健康
缔约双方认识到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中确立的原则,并确认本章的规定不影响《多哈宣言》。
第六条 权利用尽
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缔约方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适用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自由。缔约双方同意进一步讨论专利权用尽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 获得和维持程序
每一缔约方应:
(一)继续努力加强知识产权的审查和注册制度,包括改进审查程序和质量体系;
(二)向申请人提供书面通知,说明拒绝授予或者注册知识产权的理由;
(三)向利益相关方提供对授予或注册知识产权提出异议、或者寻求撤销、取消或宣告知识产权无效的机会;
(四)要求对上述关于异议或者撤销、取消和无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以及
(五)就本条而言,“书面”和“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
第八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一、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前提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是新颖的、包含创造性并且能在产业上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
二、缔约双方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护人、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制止某些发明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上实施的,可以将这些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仅因为该缔约方的法律禁止其实施。
三、缔约双方还可排除下列各项的可专利性:
(一)医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二)植物和动物(微生物除外),和生产植物或动物的基本的生物学方法(非生物学方法和微生物学方法除外)。
第九条 专利申请的修改、更正和意见陈述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和规章,向专利申请者提供就其申请进行修改、更正和意见陈述的机会。
第十条 透明度
一、为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制度的透明度,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以书面形式公布与知识产权保护或实施有关的所有国内法律、法规和程序,或者在无法公布的情况下,以本国语言向公众提供,以便使政府和权利人了解这些法律、法规和程序。
二、为了提高知识产权制度运作的透明度,每一缔约方应使其已授权或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植物品种、地理标志和商标数据库的相关信息易于获取。
第十一条 商标的标识类型
缔约双方同意就可作为商标的标识类型的保护方式开展合作,包括视觉和声音标识。
第十二条 驰名商标
缔约双方应至少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2条和第16.3条以及1883年3月20日订于巴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供保护。
第十三条 地理标志
一、每一缔约方承认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50。
二、本协定中,“地理标志”是用于明确商品原产于一方的领土,或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三、在不妨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确保对第二款所涉及的用于指示原产自缔约双方领土的商品的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赋予利益相关方法律手段以防止这些地理标志用于并非原产自上述地理标志所指明地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十四条 植物育种者的权利
缔约双方应通过其主管部门进行合作,鼓励和便利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和开发,以期:
(一)更好地协调双方有关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监管体系,包括加强符合双方共同利益的物种的保护和信息交流;及
(二)减少植物育种者权利审查体系间不必要的重复程序。
第十五条 著作权
一、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二、每一缔约方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授权以出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
一、缔约双方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和在双方之间达成协定的重要性。
二、每一缔约方应促进建立适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且鼓励其以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进行运作。
第十七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缔约双方承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的贡献。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重申1992年6月5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所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并鼓励努力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建立一种关于遗传资源和保护传统知识与民间文艺的相互支持关系。
三、在不违反每一缔约方的国际义务及其国内法律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可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议定书,采取或保持促进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措施,公平分享利用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实践所产生的惠益。
四、缔约双方同意探索进一步讨论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相关问题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和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协定的未来发展。
第十八条 执法
一、每一缔约方承诺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执法制度,以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
二、每一缔约方重申其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特别是其中第三部分项下的权利和承诺,并应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程序和额外资源,以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这些措施、程序和补救办法应公正、相称和公平,不应不必要地复杂或昂贵,也不应造成不合理的期限或不必要的延误。
三、每一缔约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至少应对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行为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可采取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
第十九条 边境合规职权
每一缔约方应规定,主管当局有权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在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进口或预出口的货物为假冒或盗版时,应根据符合每一缔约方国际义务的国内法律采取此类措施。
第二十条 一般性合作
一、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交流以下信息:
(一)各自政府有关知识产权政策的信息;
(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及实施情况的信息;以及
(三)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的信息。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考虑私营利益相关方感兴趣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缔约双方将考虑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的机会,以在彼此管辖范围内改善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包括行政程序。合作内容可以包括:
(一)知识产权执法;
(二)提高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
(三)为公职人员提供有关知识产权和其他机制的专门培训和课程;以及
(四)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活动和倡议。

第十五章 环境与贸易

第一条 背景
缔约双方重申致力于以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并将努力确保这一目标在贸易关系的各个层面得到整合和体现。
第二条 目标
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强调在环境议题的合作获益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为解决贸易相关环境问题而采取或维持的各种措施。
第四条 保护水平
一、缔约双方重申各自拥有确定各自环保水平及其环境发展优先领域,以及制定或修订其环境法律和政策的主权权利。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其法律和政策有助于并鼓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并应努力继续提高各自的环境保护水平。
三、在此,缔约双方:
(一)认识到各自促进遵守和有效实施每一缔约方环境法的承诺;
(二)将努力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可持续利用相关的传统知识;及
(三)重申在环境问题上加强合作的意图。
第五条 环境法律和法规的执行
一、一缔约方不得通过持续或不间断的作为或有意的不作为,未能有效执行其环境法律法规,以影响到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削弱或减少其各自环境法律和法规所赋予的保护来鼓励贸易或投资是不恰当的。因此,任一缔约方不应以削弱或减少这些环境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保护的方式而放弃或贬损这些环境法律法规。
三、缔约双方同意环境法律和法规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之目的。
四、本章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授权一缔约方有关当局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开展环境执法活动。
第六条 多边环境协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多边环境协定在全球和国内层面对保护环境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缔约双方重申其承诺,在各自的法律和相关实践中有效实施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环境协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可在适当时,就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多边环境协定中共同感兴趣的环境问题进行对话与合作,特别是加强缔约双方在与贸易相关的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估
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在本议定书正式生效后的适当时间,通过各自的参与性程序和机构,评估本协定的实施对环境的影响。
第八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领域合作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重要性,承诺以现有双边协定为基础,在有共同利益的领域以适宜方式深化合作,特别是以缔约双方均认为适宜的方式加强在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在此同意基于共同利益鼓励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合作活动:
(一)符合每一缔约方的项目计划、发展战略和国家优先事项;
(二)将为公众参与此类活动的发展和实施创造机会;以及
(三)考虑到每一缔约方的经济和法律制度。
第九条 机构安排
一、为促进本章实施及相关沟通事宜,指定以下联络点:
(一)对中国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对尼加拉瓜而言,发展、工业和贸易部或其继任者。
二、一缔约方可通过第一款中列明的联络点,就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提请在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内进行协商。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达成缔约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十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不得就本章节引发或与本章节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第二十一章的争端解决。

第十六章 中小企业

第一条 目标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包括微型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为经济增长、就业和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为此缔约双方寻求促进信息共享与合作,以提高中小企业利用并受益于本协定创造的机会的能力。
二、缔约双方认为,本协定多个章节中的条款有助于鼓励和便利中小企业参与本协定。
第二条 信息共享
一、缔约双方应当促进与本协定相关的关于中小企业的信息共享,包括通过建立和维持各自可公开访问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信息交流在缔约方之间共享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
第三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当加强本章项下的合作,可包括:
(一)鼓励两国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在信息交换、商业调查等方面深化合作,搭建两国中小企业合作的桥梁;
(二)鼓励中小企业参加两国的贸易展;
(三)支持创业者和创新者发展;
(四)支持举办投资论坛,促进双边投资活动;
(五)鼓励服务机构建立一站式服务体系,支持两国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 联系点
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联络点,以便利本章项下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如一缔约方的联络点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另一缔约方通报。
第五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不得就本章节引发或与本章节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第二十一章的争端解决。

第十七章 透明度

第一条 公布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与本协定项下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会迅速公布,包括在可行情况下通过互联网,或以其他方式使另一缔约方及其利益相关人获悉。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第二十章第四条(联系点)中规定的联系点及时对具体问题作出答复,并应请求在第一款所指的事项上提供充分的信息。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另一缔约方接触其机密信息,包括其国内法定的机密信息,以及一旦披露将妨碍其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其他机密信息。
第二条 通报和信息提供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任何措施可能实质性影响本协定的实施,应尽可能通知另一缔约方该措施的相关信息。
二、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世界贸易组织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可以在相关缔约方官方的、公开且免费登录的网站获取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三、本条项下的任何通报、要求或提供的信息应当通过第二十章第四条(联系点)向另一缔约方传达。
第三条 纳入
就本协定而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是指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和所有事实情况均适用、并构成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由行政程序做出的对具体个案中另一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适用的决定或裁决;或者
(二)对特定行为或做法的裁决。

第十八章 经济合作

第一节 一般条款

第一条 目标
一、缔约双方同意,以提升本协定下相互间利益为目的,按照各自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加强经济合作。
二、本章下的合作应追求以下目标:
(一)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加强缔约双方最大程度利用本协定所创造的机会和利益的能力;
(三)激励生产合作,为贸易和投资创造新的机会,促进竞争和创新;
(四)加强在共同利益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五)支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使其融入国际贸易或全球价值链;以及
(六)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基础上,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及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实施,研究国际合作的机遇。
第二条 方法和手段
一、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将通过其可用的方法、资源和机制,遵循规则和程序,并通过适当的机构来实施。
二、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即单独交换外交照会,谅解备忘录,以及授权机构依据双方现行的法律法规签订的协定、议定书或议定框架。
第三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在本章项下的合作将对本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缔约双方合作及合作活动形成补充。
二、考虑到缔约双方不同的发展水平和经济规模,缔约双方确认各种形式的合作,包括经济、技术和商业合作,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和原则方面的重要性。
三、合作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第二节所列内容,并可依据缔约双方协商后的决定进行修订和增订,以纳入其他感兴趣的部门或领域。
第四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缔约双方不得就本章节引发或与本章节相关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第二十一章的争端解决。

第二节 合作领域

第五条 农业合作
一、在相互感兴趣的领域促进经验交流,建立伙伴关系和进行项目合作,这些领域包括:为小农发展进行农业创新和技术转化,农业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广先进的农业和农转工技术,以及数字农业。
二、在科学调查和技术转让验证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土壤管理和培肥、灌溉和排水、动物营养、在受保护环境下的园艺、溯源性和安全等,加强政府机构、研究机构、院校和商业机构的机构能力建设。
三、促进有效的农业商业链的风险管理,以采取适应和减轻气候变化的措施。
四、鼓励农业和畜牧业生物技术和生物安全的能力建设、技术转移和研发。
五、探索通过相关区域和国际论坛在全球粮食安全领域合作的机会。
第六条 其他合作领域
一、缔约双方将通过对彼此有利的条件促进合作的手段和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一)中小微企业;
(二)文化(包括旅游和视听服务);
(三)鼓励更友好的营商环境;
(四)医疗保健行业;
(五)纺织和服装;
(六)科学技术(包括信息技术和通信);
(七)运输、物流和配送;
(八)贸易和可持续发展(包括林业和可再生能源);
(九)渔业和水产养殖;以及
(十)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发展、促进和加强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合作,以及本协议其他章节中确立的合作活动或合作领域。
第七条 网络法治合作
缔约双方认识到加强网络法治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性,并致力于加强网络法治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第一条 信息披露与保密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和允许另一缔约方接触其机密信息,包括其国内法定的机密信息,以及一旦披露将妨碍其执法、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其他机密信息。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一缔约方根据本协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书面信息并标注其为保密信息,另一缔约方应保持该信息的保密性。该信息应只用于特定用途,并且未经信息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除非对该信息的使用或披露为遵守法律和宪法的要求或为履行司法程序所必需的。
第二条 一般例外
一、就第二章(货物贸易)、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技术性贸易壁垒)以及上述章节的附件而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包括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理解,纳入本协定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任何措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第(七)项适用于保护任何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措施,但要求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对货物贸易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
二、就第八章(跨境服务贸易)、第九章(金融服务)、第十章(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第十一章(投资)和第十二章(数字经济)及其附件而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包括其脚注,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理解,纳入本协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二)项所指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任何措施,但要求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对服务贸易和投资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
第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者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一)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二)与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三)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质有关的行动;
(四)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阻止任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四条 税收
一、就本条而言,“税收措施”不应包括任何海关关税或进口税。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三、本协定仅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中相应的税收措施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
四、尽管有第三款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
(一)要求一缔约方就根据税收协定给予的利益适用本协定下的任何最惠国义务51;
(二)适用于:
1.本协定生效之日一缔约方维持的任何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
2.任何此类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的延续或立即更新;或者
3.任何此类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的修订,该修订不会减损修订前该税收措施与本协定的一致性;
(三)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执行旨在确保公平、有效课税或征税的任何税收措施;或者
(四)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执行下列规定:即享受、继续享受与养老金信托、退休基金或其他提供退休、养老或类似收益安排的资助或收入有关的利益,需接受该缔约方对该信托、基金或其他安排的持续管辖、规制或监督为前提条件。
五、本协定不应影响任何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如本协定与任何此类税收协定在税收措施上存在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关于本协定缔约双方就本协定与双方缔结的其他税收协定是否存在不一致而进行的磋商,应保证每一缔约方主管该税收协定的部门参与磋商。
第五条 协定审议
为更好地实现本协定的目标,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对本协定进行一次总体审议。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此后应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审议。审议应包括但不限于进一步提高自由化水平和扩大市场准入的考虑。
第六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一、如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和外部金融困难或受此威胁,一缔约方可以:
(一)就货物贸易而言,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所载的《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进口措施;
(二)就服务贸易而言,对其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该承诺相关的交易支付或转账,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
二、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下采取或维持的限制措施应:
(一)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相一致;
(二)避免对另一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不超过为应对本条第一款所指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四)是临时性的,并随本条第一款所指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任何非缔约方。
三、在确定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限制措施范围时,一缔约方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发展更为重要的经济部门。但不得为保护特定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措施。
四、一缔约方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措施,或其任何变更,应迅速通知另一缔约方。
五、若一缔约方认为根据本条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限制措施对双边贸易关系造成影响,其可请求与另一缔约方举行磋商,以便对另一缔约方实施的限制措施进行审议,另一缔约方应启动此磋商。

第二十章 机制条款

第一条 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的中国—尼加拉瓜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缔约双方各自委派高级别官员代表参加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
二、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应:
(一)考虑与本协定实施有关的事项;
(二)考虑由任何一缔约方、或根据本协定设立的委员会及工作组提交的议题;
(三)根据本协定的目标,探索进一步扩大缔约双方间贸易和促进双方投资的可能性;
(四)考虑任何关于修改本协定的提议,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及
(五)考虑任何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其他问题。
三、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在必要时增设委员会或专门工作组,并向任一委员会或工作组就相关事宜征询意见;
(二)通过实施安排进一步实施本协定;
(三)通过批准以下方面的任何修改,进一步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1.附件2—A(关税承诺表),其目的是将一种或多种商品添加到缔约方的承诺表中或加速关税削减;
2.附件3—A(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3.附件3—B(原产地证书);
4.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中提到的共同准则;
5.发布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
(四)寻求解决在本协定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任何分歧或争端;
(五)就其职责内任何事宜向非政府人士或团体征求意见,以帮助其履行职责;以及
(六)在履行职责中采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行动。
第二条 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一、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应在缔约双方同意的前提下,就第一条规定的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做出决定和提出建议。该决定将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任一缔约方在执行联合委员会决定时应符合其国内法律的要求。
二、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应每年举行一次例会,也可应任何一缔约方的要求在其他时间举行会议。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例会应由每一缔约方轮流主持。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其他会议应由主办会议的一缔约方主持。
三、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会议一般应为高官级,除非应一缔约方要求召开部长级别会议。
四、按照第三款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分别负责组成其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代表团。
五、主持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会议的一缔约方应为会议提供必要的行政支持,并记录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所作的任何决定,同时向另一方提供副本。
第三条 自由贸易协定协调员
一、每一缔约方应任命一名自由贸易协定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
二、协调员应共同制定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工作,并酌情跟进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第四条联系点一、为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任何议题进行沟通,特指定以下联系点:
(一)中国:商务部(MOFCOM)或其继任者;
(二)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MIFIC)或其继任者。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60天内,通过该联系点将本协定中指定的所有联系点以及相关官员的详细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
三、一缔约方应通过该联系点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指定联系点的任何变更。

第二十一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且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在争端发生时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52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适用于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三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同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请求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或仲裁庭,或就某一事项提交请求,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同时排除其他涉及相同措施的场所使用。
第四条 磋商
一、缔约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通过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且应当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递交此请求。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做出答复,且应以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在下述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
(一)在收到就易腐货物相关的紧急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
(二)在收到就其他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30日内。
四、如被请求方未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五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缔约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自愿开展斡旋、调解和调停。此类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在任何时间结束。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尤其是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享有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后,本章第四条所规定的磋商未能在60日内解决某一事项或未能在30日内解决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请求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递交请求,列明是否已举行磋商,指明涉案具体措施,并提供足以清晰陈述问题的起诉法律基础摘要。仲裁庭自另一缔约方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设立。
第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应当包括3名成员。
二、仲裁庭设立之日起15日内,每一缔约方应当分别任命一名仲裁员。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共识任命第三名仲裁员。由此任命的仲裁员应当担任仲裁庭主席。
四、如任一仲裁员未能在仲裁庭设立后的30日内得到任命,任一缔约方可以要求WTO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指定。若一个或更多仲裁员根据本款指定,WTO总干事应当有权指定仲裁庭主席。当WTO总干事是任一缔约方国民或无法履职时,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WTO副总干事应当履行上述工作。
五、仲裁庭主席应当:
(一)不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
(二)不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三)不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
(四)不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六、所有仲裁员应当: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与本争端相关事项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或听命于任一缔约方;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遵守WTO文件WT/DSB/RC/1或当下有效的文件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五)未根据本章第五条以任何其他身份参与争端。
七、若根据本条所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当以与原仲裁员任命相同的方式和期限任命,且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义务。在替换继任者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八、若原仲裁庭或其部分成员无法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重新召集,则本条款下程序适用。在此情况下,报告发布时间应当自任命最后一名仲裁员的日期开始计算。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审查,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六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和理由,以及如有的建议。”
三、如仲裁庭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当建议被请求方使其措施与本协定相符。
四、仲裁庭应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考虑本协定。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遵守附件21规定的程序规则,且经与缔约双方协商,有权采用与附件21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如仲裁庭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
二、缔约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的报告应当基于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以及其他根据附件21第十四段可获得的信息。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的120日内,或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90日内,发布初步报告。
三、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或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90日内发布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四、每一缔约方有权在初步报告发布后的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庭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并在初步报告发布30日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
五、仲裁庭应尽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仲裁庭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其有权通过多数表决作出决定。仲裁员有权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单独意见。仲裁员个人在仲裁庭报告中表达的所有意见应当匿名。
六、仲裁庭发布的最终报告是最终的,除双方之间以及报告所涉及的事项外,不具有约束力。
七、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最终报告应当在保护保密信息的前提下,在不迟于报告向缔约双方发布后的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第十二条 仲裁庭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如在最终报告中,仲裁庭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解决方案应当是尽可能地消除上述不一致。
二、除非缔约双方就补偿或其他解决方案达成共同满意的协议,被请求方应当执行仲裁庭最终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决。如立即遵守不可行,被请求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建议和裁决。
第十三条 合理期限
一、本章第十二条提及的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如缔约双方不能在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的45日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有权尽可能地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应当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向其提交之日起的60日内向缔约双方做出裁定。如仲裁庭认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做出,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以及预计发布裁定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额外的30日。
三、合理期限通常不应超过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15个月。
第十四条 一致性审查
一、当对符合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执行措施是否存在或其与本协定的一致性存在分歧时,所涉争议应当通过本章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决定,包括在可行时提交原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后的60日内向缔约双方发布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发布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及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迟延发布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如本章第十四条项下的仲裁庭认定被请求方未能在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被认定为违反本协定的措施与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相符,或被请求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如请求方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与请求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相互接受的补偿。如缔约双方未能在启动补偿谈判后的20日内就补偿达成协议,或未提出谈判要求,被请求方有权对请求方中止适用减让或其他义务。请求方应当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前30日通知被请求方。通知应当表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
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丧失或受损的水平相等。
三、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一)请求方应当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与本协定义务不符的措施所影响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
(二)如请求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有权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宣布此决定的通知应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四、如被请求方书面要求,原仲裁庭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请求方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度,和/或本条第三款是否得到遵守。如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应依据本章第七条(仲裁庭的组成)规定的程序组成仲裁庭。
五、仲裁庭应在依据本条第四款提出请求起60日内做出裁定,或者若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个仲裁员被任命后60日内做出裁定。
六、请求方不得在仲裁庭依据本条做出裁定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
第十六条 中止后审查
一、在不损害本章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情况下,被请求方如认为其已移除了仲裁庭认定的不符之处,可书面通知请求方并附有如何移除不符之处的描述。如请求方不同意,其可以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二、仲裁庭应当在请求方根据第一款规定提交事项后的60日内发布报告。如仲裁庭最终认定被请求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以另一缔约方存在不符措施为依据提供诉讼权利。
附件21
仲裁庭程序规则
第一次书面陈述
一、 请求方应在不晚于指定最后一名仲裁员后20日向仲裁庭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被请求方应在不晚于请求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之日起30日向仲裁庭提交其第一次书面陈述。
二、 一缔约方应当向每一位仲裁员和另一缔约方提供其第一次书面陈述副本。文件副本还应以电子形式提供。
听证会
三、 仲裁庭主席应当与缔约双方及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协商,确定听证会的日期和时间。听证会的地点应经缔约双方同意。如无法达成一致,则该地点应在缔约双方各自境内轮换,并在被请求方境内举行第一次听证会。仲裁庭主席应当向缔约双方书面通知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除非任一缔约方不同意,仲裁庭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
四、 仲裁庭可以追加召开听证会。
五、 所有仲裁员应出席听证会。
六、 仲裁庭听证会应以闭门会议的形式进行。
补充书面陈述
七、 在听证会之日后20日内,每一缔约方可提交补充书面陈述,回应听证会期间出现的任何事项。补充书面陈述应根据本规则第二款提交。
书面问题
八、 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间向缔约双方提出书面问题。
九、 一缔约方应当根据仲裁庭设立的时间表向仲裁庭和另一缔约方提交书面回复。一缔约方应被给予机会,就另一缔约方的答复提供书面评论。
保密
十、 仲裁听证会和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应当保密。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将自身的立场向公众披露。缔约双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指定为保密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单方面联络
十一、 仲裁庭不得在一缔约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缔约方会见或联络。
十二、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仲裁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就争端事项的任何方面与任何仲裁员联络。
十三、 仲裁员不得在其他仲裁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讨论程序中的争端事项的任何方面。
专家的角色
十四、 应一缔约方要求或基于自主决定,仲裁庭可以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前提是缔约双方同意并遵守缔约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所获得的任何信息应提供给缔约双方评论。
工作语言
十五、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争端解决程序的工作语言应为英语。

第二十二章 最终条款

第一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和脚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收到后一份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
第三条 修订
一、缔约双方经书面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任何修订应按照本协定生效程序生效。该修订将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双方均为成员方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已合并入本协定的条款有任何修订,缔约双方应就是否对本协定进行相应修订进行磋商。
第四条 终止
一、本协定在任何一方向另一方递交书面终止通知前应有效。本协定应自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起180日后终止。
二、在收到本条第一款项下通知后30日内,任何一方可就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否晚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日期终止效力提出磋商请求。该磋商应在一方提出请求后30日内启动。
第五条 与早期收获安排的关系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如本协定的规定与早期收获安排的规定不一致,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和马那瓜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文涛 劳雷亚诺·奥尔特加·穆里略
(签名) (签名)
————————————————————————————
1本条仅用于本协定的实施。
2向中国申请预裁定须向中国海关注册。
3双方同意,关税配额或者数量限制均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4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四条、第八章第七条和第八章第八条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其领土内通过涵盖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的范围限于第八章第一条规定的范围,且须遵守任何适用的不符措施和例外情况。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包括本款,均不受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的约束。
5为进一步明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扩大本章的适用范围。
6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八章第二条或第八章第三条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7本条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相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性质而导致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8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一词不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指的下列世界贸易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9本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用于服务提供的投入物的措施。
10为进一步明确,本条不禁止任一缔约方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设立商业存在并获得许可,以提供公共电信网络或服务。
11为进一步明确,第十一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不得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贸易。
12为进一步明确,待遇是否根据第九章第二条或第九章第三条在“相同情况”下给予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投资者、投资、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
13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颁布一新法规或其他附属措施以允许提供新金融服务。
14双方理解,“审慎理由”一词包括维护单个金融机构或金融系统的安全、健全、完整或金融责任以及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金融完整性和运营完整性。
15为进一步明确,为推行货币和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一般适用措施不包括明确废除或修改规定面额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规定的措施。
16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双方同意信息可以以每一缔约方选择的语言公布。
17为进一步明确,对于中国来说,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和小额批量支付系统都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
18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本款不影响且不损害一缔约方在本条下的权利和义务。
19为进一步明确,第九章第三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任何一缔约方承认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审慎措施。
20为进一步说明,中国要求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当地设立代理机构并保存备案。
21缔约双方理解,如(a)和(b)规定的金融信息或金融数据处理涉及个人数据,对此类个人信息的处理应符合中国关于保护此类数据的法律法规。
22咨询服务理解为包括投资组合管理。此外,附属服务不包括第九章第二十一条金融服务定义的(五)至(十五)项中提到的服务。
23要求一方自然人持有签证而不要求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持有不应单独被视为对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24为进一步明确,政府职权的授予应当根据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为进一步明确,政府职权是指政府被依法赋予的权力,例如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施配额、收取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25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本章第二条或第三条项下的“类似情形”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26最低标准待遇应依照附件11—A进行解释。
27本章第六条应依据附件11—A和附件11—B进行解释。
28第七条不影响缔约各方为了维护包括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在内的稳定而对其资本账户进行管理的能力。为进一步明确,附件11—C适用于本条。
29为进一步明确,第二款“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不构成第一款所述的“承诺或保证”。
30双方认识到,一项专利并不必然带来市场支配力。
31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述的利益包括一方投资者诉诸本章第二节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32就本条而言,“金融服务主管部门”是指:
(1)对中国而言,中方指定并通过依第九章第二十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通知尼方的部门;和
(2)对尼加拉瓜而言,尼方指定并通过依第二十章第四条规定设立的联络点通知中方的部门。
33为进一步明确,为确保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税赋而采取或执行的非歧视性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构成本章第六条规定的征收。
34就本条而言,“税务主管机关”是指:
(1)对中国而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对尼加拉瓜而言,财政和公共信贷部(MinistryiodeHaciendayCréditoPúblico,MHCP)或其后继机构。
35为进一步明确,磋商请求应发送到附件11—D(向一方送达文书)所列的中央政府机构。
36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磋商地点应为被申请人的首都。
37为进一步明确,企业的非控股少数股东不得代表该企业提出诉请。
38如果第二节所述仲裁的依据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那么,除非争端双方另有其他约定,否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投资者—东道国基于条约的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39为进一步明确,当被申请人的国内法在事实上与一诉情相关时,本款规定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国内法作为事实进行考虑。
40“被申请人的法律”是指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仲裁庭在审理相同案件时将适用的法律。
41为进一步明确,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要求被申请人披露受保护信息,也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或允许获得其根据本章第十四条进行保密的信息。
42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
43一个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这些文件的持有者根据该方法律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和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进一步明确,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关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44“投资”一词不包括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中做出的命令或判决。
45就本定义而言,“国家级政府部门”是指(a)对尼加拉瓜而言,尼加拉瓜发展、工业和贸易部;(b)对中国而言,中央政府的一个机构。
46“书面协议”是指无论是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的由双方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该协议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且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适用法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进一步明确,下述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构成一项书面协议:(1)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一方仅基于其监管职权发放的许可、执照或授权,或者一项法令、命令或判决本身;(2)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的法令、命令。
47缔约双方理解,法律一词包括所有国内法规。
48对于缔约双方而言,机密信息一词包括根据其法律定义为“机密”的任何信息。
49为进一步予以明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任何生效的修正议定书,以及缔约双方之间已获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批准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任何条款的豁免。
50缔约双方交换了关于地理标志的现有法律法规的英文版本以供参考。就地理标志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开始实施和(或)对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后,缔约双方同意向对方提供可靠的英文版本以供参考。
51就本协定而言,“税收协定”是指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
52为进一步澄清,本章不适用于拟议中的措施和/或非违反之诉(在不违反本协定条款情况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