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厄瓜多尔),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两国之间的友谊与合作以及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缔约双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体现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世界贸易;
基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各自权利和义务;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避免贸易壁垒和加强数字经济及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来促进互惠贸易;
同意增强和提升全球及区域,特别是亚太地区的供应链;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以环保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承诺在各自国家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
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正如通过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在内的各项原则和规则所具体体现的那样,本协定的目标为:
(一)鼓励缔约双方间扩大贸易并实现多样化;
(二)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流动;
(三)改善自由贸易区内的公平竞争条件;
(四)建立可理解的规则以确保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规范、透明的环境;
(五)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六)为本协定的实施和适用、共同管理以及争端解决创造有效的程序;以及
(七)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及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效益建立框架。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和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第三条
地理范围
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及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
就厄瓜多尔而言,大陆和邻近岛屿、加拉帕戈斯群岛、底土、领海和其他海洋空间,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由厄瓜多尔共和国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相应空域。
第四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一缔约方为成员的其他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纳入本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并被缔约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接受,该修订应被视为自动纳入本协定。
第五条
义务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一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
海关指负责实施国家海关法律的主管当局;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时有效的;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货物指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编码的前4位码;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编码的前6位码;
关税包括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形式的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任何费用;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税收;以及
(三)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任何手续费或其他费用;
关税基准税率指每一缔约方提供的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货物和产品应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
原产指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情况;
人指自然人或法人或根据国内法成立的其他任何实体;
优惠关税指在本协定下对原产货物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S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应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商品归类
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商品归类应符合协调制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
一、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
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中所列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延续、即刻更新和修正。
第四条
关税减让和消除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的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附件2(关税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减让或消除关税。
三、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计算得出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五、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或改进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消除和减让。
六、尽管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中已做规定,但缔约双方就加速消除某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将在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七、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消除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的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措的一缔约方应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八、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
(二)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保持或提高关税。
九、本章所规定的关税减让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旧货还包括重建、修复、重新制造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其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其使用前所具有功能的任何具有类似名称的货物。
第五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但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的措施的除外。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理解,纳入第一款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八条和《反倾销协定》第八条第一款项下实施,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附件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中所列措施。
第六条
进口许可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协定》实施。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生效前30日,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另一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60日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四条设立的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本章以下简称“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
三、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后,该缔约方应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另一缔约方。该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如:
(一)该缔约方已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以及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
四、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其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日公布。
五、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在60日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进口缔约方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另一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
第七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每一缔约方应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费用(除了进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其他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被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且不能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三、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互联网或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信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八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或进口
一、无论其原产地,每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和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以及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每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项所述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在6个月内出口;
(六)准许的数量不得超过其预期用途的合理数量;以及
(七)符合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可入境的其他情况。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每一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可。
第九条
无商业价值样品的免税入境
每一缔约方应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另一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第十条
农产品贸易的领域和范围
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指WTO《农业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一条
农产品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重申2015年12月19日于内罗毕通过的《2015年12月19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15)/45,WT/L/980)中所做的承诺,包括取消已计划的对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权利。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
为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
第十三条
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
对于附件3(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中所列农产品,厄瓜多尔将继续适用基于安第斯共同体第371号决定及其修正案而设立的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或其后继体系。
第十四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设立一个由每一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就本条而言,货物贸易委员会应由以下双方协调:
(一)中方,商务部,或其继任者;
(二)厄方,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或其继任者。
三、本委员会的协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并向有关机构报告。
四、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缔约双方应,在双方同意后,应一缔约方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五、本委员会的职能主要应包括:
(一)监督本章条款及其附件得到遵守、适用和正确解释,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1.对协调制度2021的后续修正和附件2(关税承诺表)之间;或
2.附件2(关税承诺表)和国内术语之间;
(三)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和其他问题;
(四)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考虑;
(五)协调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信息的交换;
(六)磋商并尽力解决缔约双方之间出现的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归类问题相关的分歧;
(七)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特别工作组;以及
(八)本委员会应设立农渔产品贸易特别工作组。为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农渔产品贸易障碍,特别工作组应在缔约双方同意后的30日内举行会议。
第十五条
关税承诺表的转换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为按照经定期修订的修订版协调制度的术语履行附件2(关税承诺表)而对其承诺表进行的转换,不应损害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关税承诺。
第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进口许可协定》指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指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指被准许进入一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的体育必需品;
领事事务指一缔约方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货物必须首先提交该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领土内的领事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以获得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舱单、货主出口声明,或进口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其他海关文件的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
出口补贴应为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该条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
进口许可程序指作为进口至进口缔约方领土的前提条件,要求向进口缔约方相关行政机构提交除一般海关通关所需的单证外的申请或其他单证的行政程序;
免税指免征海关关税;以及
原产货物指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具备原产货物资格的货物。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苗和幼虫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指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由一缔约方认可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到岸价(CIF)指包括运抵进口缔约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主管部门指:
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
就厄瓜多尔而言: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或者其国内法指定的机构;
离岸价(FOB)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准则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指产品或者材料;
材料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原产材料指依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产品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以及
生产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条
原产货物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依据本章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在一缔约方仅使用来自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或者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货物,但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本章第二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一缔约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缔约方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缔约方的土壤、海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海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缔约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缔约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或者
(十一)完全在一缔约方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离岸价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以及
VNM为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到岸价基础上调整的材料价值;或者
(二)在进行制作或者加工的一缔约方最早确定的为非原产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当产品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获得非原产材料时,此类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生产商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五条
微小含量
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10%;以及
(二)该产品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六条
累积
一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货物的生产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第七条
微小加工和处理
一、尽管有本章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一项或多项以下所列的加工或处理,该货物不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操作;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或者
(十七)仅以方便港口操作为目的的工序。
二、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是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八条
可互换材料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第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指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的另一货物,但其本身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的组成成分,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模型;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条
包装、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如果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该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一)与货物一起开具发票;并且
(二)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依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成套货物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3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成套货物由原产产品和非原产产品组成,只要按照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价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第十三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货物。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缔约方转运,无论是否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过其他任何处理;以及
(三)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缔约方的海关提交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
一、如果所涉货物根据本章规定可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附件5(原产地证书)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由该缔约方的授权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申请签发。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载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载有与出口缔约方通知进口缔约方的样本相符合的安全特征,例如签名或者印章等;以及
(五)以英文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缔约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四、一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并应当在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将该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的安全特征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第十五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文件可以为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包括数字或书面形式。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文件可以为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包括数字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报关单中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文件依据。
第十七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在进口时,进口商未能按照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的要求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只要其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
二、只要进口商可以在进口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要求的所有必需文件,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者保证金。
第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额外信息;
(二)要求出口缔约方海关核查产品的原产地;
(三)缔约双方海关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或者
(四)必要时以缔约双方海关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缔约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对出口缔约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进口商或者出口缔约方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回复。应出口缔约方的要求,上述期限可再延长3个月。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缔约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缔约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如果在6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申请相关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制造商,不得拒绝缔约双方商定的核查访问请求。拒绝核查访问的,进口缔约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时,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要求;或者
(四)存在本章第十八条(原产地核查)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
缔约双方可根据共同确定的时间安排,建立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在海关之间实时交换原产地相关信息,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且高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
二、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当视需要举行会议,审议本章实施中产生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主管部门或海关之间关于本章第十八条(原产地核查)核查程序及本章解释的问题或争议,并定期进行沟通,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统一和一致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指定的联络点。
三、如果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五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指:
(一)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厄瓜多尔而言,厄瓜多尔国家海关署。
海关法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指由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对需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而适用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以及
运输工具指载有自然人和/或货物进出关境的各类船舶、车辆和飞行器。
第二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以及其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缔约双方之间运输工具移动而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促进缔约双方海关程序的简化和协调;
(二)确保货物高效快速清关和运输工具快速移动;
(三)保证缔约双方海关法包括行政程序适用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四)便利双方贸易;以及
(五)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便利化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施是可预测的、一致的、透明的和贸易便利的。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各自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使其海关程序符合缔约方为其成员的世界海关组织(WCO)的标准和建议做法,特别是《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修订版)的标准和建议做法。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在实施其海关程序时应包括货物放行在内的便利清关。
四、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电子或其他形式的对外联系点,贸易商可通过该联系点提交监管所需的信息,以实现包括货物放行在内的清关手续。
第四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第五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对双边贸易的货物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第六条
海关合作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给予相互合作和协助以确保海关法的合理适用,对海关程序,预防、调查以及打击海关违法行为的评估,以便在有效监管和便利贸易之间达到令人满意的平衡。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方面给予相互协助:
(一)本章的实施和执行;
(二)《海关估价协定》的适用;
(三)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
(四)制定和实施海关最佳实践和风险管理技术;
(五)就适合加强海关管理的信息、最佳实践、经验做法、培训技能以及任何相关可以作为支持的做法进行交流;
(六)建立或维持沟通渠道,以加强有效的信息交流,并提升就海关事务的协调;
(七)加强对技术的应用,以提升对进出境以及过境的法律法规的守法情况;以及
(八)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以建设“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为引领推进双方海关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互信和促进贸易便利,进而实现双方高水平的互联互通。
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章规定,在海关事务中给予相互合作和协助,并应考虑制订关于海关事务的双边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第七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及时公布与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适用的行政规章或程序。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关于海关事务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事先在互联网上公布与缔约方贸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条例草案,为贸易商和其他相关人士提供评议的机会。
四、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双方贸易有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预留合理的时间间隔。
第八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提交的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实际入境前,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1
(一)根据本协定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的货物原产地;
(二)商品税则归类;以及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二、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自接受所有必要信息和完成要求后90日内作出预裁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预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者自预裁定规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但前提是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事实或情况保持不变。
四、在下列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以修改、撤销或取消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如果提供了不实信息或隐瞒了相关信息;或者
(四)为与其国内法律的变化、司法判决或本章修订的规定保持一致。
第九条
复议与诉讼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规定受这些行政决定或裁决影响的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其他人员有权获得:
(一)向独立于作出原决定、裁决的部门或官员的海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就决定或裁决提出司法诉讼。
第十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业务,包括相互分享最佳实践以提高海关程序的成本效益和效率,特别是在无纸化贸易方面,进一步考虑世界海关组织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二、鼓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重视应用新技术,包括开发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以加快海关业务,提高海关监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实施海关程序时,应当将监管措施重点放在高风险货物上,并为低风险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二、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制订并实施风险管理,以避免对国际贸易造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
第十二条
货物放行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或维持高效放行货物的简化海关程序,以便利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依据第一款,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如下程序:
(一)规定货物到达后尽快放行,但须满足所有监管要求;以及
(二)合理情况下,在货物实际到达之前预先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处理信息,以便加快货物放行。
三、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在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最终确定之前放行货物的程序,前提是满足所有监管要求,且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在货物到达前或到达时未确定,或在到达后可尽快确定。作为此类放行的条件,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方所要求的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的金额。
四、本条的任何规定应不影响一缔约方以符合其法律法规的任何方式检查、扣留、扣押、没收或处理货物的权利。
五、为避免易腐货物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尽快放行,且在正常情况下以尽可能最短的时间放行易腐货物。
六、就本款规定而言,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迅速腐烂的货物。
第十三条
经认证的经营者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AEO),以促进知情合规和海关高效监管,以及在缔约双方间分享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推动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
第十四条
处罚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允许实施行政处罚的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违反海关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包括违反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以及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等在内的情形。
第十五条
保密
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对信息保密,并保护其不被使用或披露,以免损害提供信息者的竞争地位。
第十六条
磋商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或事实的情况下,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就本章实施或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此类协商应在请求提出后30日内,通过相关联络点进行,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有决定。
二、如果磋商未能解决任何此类问题,请求方可将此事提交本章第十七条(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规定的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联络点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如发生改变,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十七条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一、为本章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双方特此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CPTF委员会)。
二、CPTF委员会应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代表,以及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政府当局的代表组成。
三、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确保本章的正常实施并解决实施中发生的所有问题;
(二)对本章执行与实施进行评估,并酌情修订本章;
(三)确认与本章有关的便利缔约双方贸易的相关可以完善的领域;
(四)提出建议并向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报告;以及
(五)根据本章第十六条(磋商)处理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出的任何问题,即使有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CPTF委员会应在缔约双方商定的地点和时间举行会议。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全球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
第一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在本章第九条(定义)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在本章第九条(定义)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事宜
一、缔约双方保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三、缔约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2。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三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某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暂时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在采取此行动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3。
第四条
最终双边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双边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3年,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本章第九条(定义)规定的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二、不得对曾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进口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除非经过等同于上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时间间隔之后。
三、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该缔约方关税承诺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五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第六条
临时措施
一、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此类措施应采取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是将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章第三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较低税率水平的形式。
二、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额外征收的关税或保证金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第七条
通知和磋商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发起一项调查;
(二)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三)作出进口增长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四)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最终保障措施;并且
(五)决定对先前采取的保障措施进行修改。
二、在作出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实施临时或者最终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依据本条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并依据本章第八条(补偿)规定就补偿达成协议。
第八条
补偿
一、如一缔约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总计超过3年,应其产品遭受保障措施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缔约双方都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以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形式进行,或该补偿与因措施导致的附加关税价值相等。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请求提出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可以自由中止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适用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
三、一缔约方在实施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减让的至少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时终止。
第九条
定义
在本节中:
主管机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就厄瓜多尔而言,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贸易救济司,或其继任者;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保障措施指本章第三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所表述的保障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5年或5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2(关税承诺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再加5年。
第三节 合作
第十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在两国的调查机关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机制,以便保证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救济调查实践有清楚的理解。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动植物贸易,以及缔约双方之间的动物源性食品和植物源性食品交易,同时保护公共卫生,确保动物和植物健康;
(二)改善缔约双方对《SPS协定》的实施情况;
(三)提供场合以便缔约双方协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解决因其实施而产生的贸易问题,以及扩大贸易机会;
(四)提供沟通与合作机制,以便快速、有效地解决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
(五)确保缔约双方之间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程序透明,且无故不得拖延实施。
第二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就本章而言,《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应予适用。
第三条
确认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SPS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风险分析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科学依据的一项重要工具。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以《SPS协定》第五条中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的规定为基础,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开发的风险评估技术。
二、进口缔约方应优先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市场准入请求,以符合进口缔约方国内法的方式尽快进行风险分析。为此,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在风险分析过程的每个阶段保持密切沟通和良好的工作关系,以便风险分析的顺利进行并避免不当延误。出口缔约方应向进口缔约方提供进行风险评估所需的必要信息。
三、在风险分析过程结束时,进口缔约方应将支持风险分析的证据、仍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管理建议告知出口缔约方。
四、如果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提交了多项市场准入请求,出口缔约方应在这些请求中确定优先次序,进口缔约方对此也将予以考虑。
五、如果一项卫生和/或植物卫生协议需要基于风险分析方可制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启动磋商,以期通过该项协议。主管当局将依照本章和《SPS协定》规定来制定、审查和修订协议。就此而言,协议应具备科学依据,不会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五条
区域化
一、缔约双方均应接受《SPS协定》中区域化的原则。
二、缔约双方应注意遵守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过的《进一步切实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6条的指南》(G/SPS/48),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条
协调
根据《SPS协定》第三条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过的执行该条的决定,缔约双方在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同时,应努力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条
等效性
一、如果一缔约方客观地向另一缔约方证明其措施达到了该缔约方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缔约方应将另一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
二、在承认等效时,缔约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相关决定。
第八条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应按照《SPS协定》第八条及其附件C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根据《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实施《SPS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信息交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病虫害情况和不合规案例的信息。如可能,应提供所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文的英译本。
三、缔约双方根据《SPS协定》设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应建立增进交流沟通和提升透明度的双边机制。缔约双方应按要求提供一份已通报的拟议法规的全文副本,并预留至少60日的评议期。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特定产品的进口授权程序情况进行沟通。
第十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同意就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加强双边技术合作,以增进双方监管体系的相互了解,便利双方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一、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称SPS委员会)。
二、SPS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促进技术协商;
(四)确定需要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积极考虑任一方提出的任何具体建议;
(五)根据本章目标,在主管当局之间建立对话;
(六)酌情在有关国际组织会议之前就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七)履行缔约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职能。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SPS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会议。SPS委员会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任一商定的方式进行。
四、SPS委员会可设立特别工作组以完成具体任务。
第十二条
技术协商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某项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正在影响其与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时,可要求在SPS委员会下举行技术磋商,以便就正在协商的具体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分享信息和增进相互了解,并找出有利于贸易的实际解决办法。另一缔约方对任何技术协商的请求应尽早作出答复。
二、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技术磋商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并可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双方均同意的任一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联络点和主管当局
一、每一缔约方应设立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为:
(一)中方,为海关总署国际合作司;以及
(二)厄方,为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
二、就本章而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机关为:
中方,海关总署,或其继任者。
厄方,
(一)动植物卫生监管局,或其继任者;
(二)国家卫生管理、控制和监督局,或其继任者;以及
(三)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或由负责质量与安全的副部长授权的继任者。
第八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本章旨在通过改善《TBT协定》的实施,消除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以增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实现本协定目标。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条款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国家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二、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条
对《TBT协定》的重申
缔约双方重申各自在《TBT协定》下与对方有关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标准
一、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与另一缔约方的标准化机构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标准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二、当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中的相关内容已存在或即将拟就,缔约双方应该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中相关内容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此类国际标准或相关内容对于实现合法目标无效或不当。
三、在确定《TBT协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是否存在时,缔约双方应运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TBT协定第2条、第5条和附件3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决议》(G/TBT/1/Rev.14,2019年9月24日,第1部分附件2)中规定的原则。此类国际标准可包括但不限于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的标准。
第五条
技术法规的等效性
一、即使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与自己的不同,只要确信该法规足以实现自己的法规目标,则每一缔约方应优先考虑等效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
二、如果一缔约方不将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解释其作此决定的原因。
三、如一缔约方有意制定一项类似的技术法规,应请求,缔约双方可以开展相关信息交流,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制定该技术法规所根据的信息或其他文件,但保密信息除外。
第六条
合格评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包括:
(一)缔约双方境内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自愿安排;
(二)由设立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特定法规进行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互认的协议;
(三)缔约一方承认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所开展的合格评定结果;
(四)符合资质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及在国际互认安排下促进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承认;
(五)政府指定合格评定机构。
二、缔约双方应在合作机制下加强信息交流,以促进合格评定结果的互认。
三、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之前,为增强对彼此合格评定结果持续可靠性的信心,缔约双方可酌情就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可信度等事项进行协商。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接受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应对方请求,应解释其原因。
五、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参与或结束谈判的请求,该请求是为了便利在其境内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而达成协定,应请求,应解释其原因。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当一缔约方查出从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不符合技术法规而在口岸扣留,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进口商或其代理,告知扣留货物的原因。
第八条
透明度
一、除非出现安全、健康、环保或国家安全紧急问题或威胁时,每一缔约方将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向WTO通报后,应给予另一缔约方不少于60日的评议期。
二、应请求,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有关其已采纳或拟采纳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标和理由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能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式获取。
四、每一缔约方应提供并更新有关主管部门的信息,并对其架构、组织和处室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保持沟通。
五、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自公布至生效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但在此期间内无法实现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合法目标的除外。
第九条
技术合作
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
(一)按照缔约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其提供技术咨询、信息和援助,以改进其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相关的活动、流程和体制;
(二)采取措施预防和纠正双边产品贸易中的风险情况,包括鼓励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必要时签署合作协议;
(三)就口岸查验和市场监督开展经验和信息交流;以及
(四)开展能力建设合作,以增强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和其他相关事务。
二、应一缔约方请求,缔约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特别是在不符合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信息。
三、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信息交流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的已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译本。
第十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建立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二、就本条而言,委员会应由以下双方协调:
(一)中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际合作司或其继任者;以及
(二)厄方,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技术性贸易壁垒谈判局或其继任者。
三、为便于沟通并确保委员会的正常运转,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指定1名联络人。
四、委员会应具有下述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执行和管理;
(二)即刻处理一缔约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实施和执行等有关的任何问题;
(三)在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与改进方面加强合作;
(四)酌情为缔约双方境内的政府与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开展行业间的合作提供便利;
(五)交换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中有关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活动的进展信息;
(六)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TBT协定》并便利贸易的其他措施;
(七)应一缔约方请求,就本章项下发生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
(八)根据《TBT协定》的进展审议本章内容,并根据上述进展提出本章的修订建议;
(九)在适当时,向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汇报本章的执行情况。
五、如缔约双方已根据第四款第(七)项的规定寻求磋商,经缔约双方同意,此类磋商构成第十三章第四条(磋商)项下的磋商。
六、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努力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在本章下深化特定行业的合作建议给予优先考虑。
七、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每2年或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进行。经缔约双方商定,必要时可设立特别工作组。
第十一条
信息交流
对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信息或解释的请求,另一缔约方应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在60日内提供。
第十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及
(二)适用《TBT协定》附件1规定的定义。
第九章 投资合作
第一条
投资促进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跨境投资流动对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在遵守本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合作,促进中国和厄瓜多尔之间的投资:
(一)识别投资机会;
(二)加强投资促进活动;
(三)分享关于促进对外投资措施的信息;
(四)交流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信息;
(五)帮助投资者了解缔约双方的投资法规和投资环境;
(六)改善有利于增加投资流动的环境;
(七)促进中国和厄瓜多尔机构之间的联系,以期促进双边投资。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便利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应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为此,缔约双方应努力识别并分享潜在对外投资领域和活动的信息,鼓励此类企业向另一缔约方投资。
第二条
投资便利化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提供便利:
(一)提高其国内投资环境的透明度和效率,以期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优质投资;
(二)为所有形式的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为任何投资项目的资金流动创造有利条件;
(三)简化投资申请与核准程序;
(四)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其他双边和多边贸易协议、程序;以及
(五)加强东道国的一站式投资安排,为商界提供协助和咨询帮助,包括便利化办理经营牌照和许可。
二、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投资设立手续的规定措施。一缔约方应保护任何商业秘密信息,避免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投资的竞争地位的披露。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获取或披露与其国内法的公平和诚信适用有关的信息。
三、缔约双方应便利投资者及其投资,按照东道国相关法律要求,在投资发生前,遵守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影响评估的有关标准和程序。
第三条
环境措施
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投资对绿色增长的重要性,不得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为此,每一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
第四条
企业社会责任
一、缔约双方重申,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遵守东道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的国内法律法规。
二、每一缔约方确认该缔约方赞同的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标准、指南和原则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同意鼓励在其领土内经营或受其管辖的投资者和企业自愿将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指南和原则纳入其商业行动和内部政策。
四、缔约双方应通过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规定的联合委员会开展合作并促进联合倡议,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
第五条
争端解决不适用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十三章(争端解决)。
第十章 电子商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数字证书指为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相关方的身份而向其出具或与其关联的电子文档或文件;
电子认证指在为保障某一电子通信或交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为电子签名相关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于或与数据电文逻辑相关,可用于识别签名人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并表示签名人认可其所含信息的数据;
数据电文指以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文件的电子版本指一方规定的电子格式文件,包括通过传真传输的文件;
贸易管理文件指一方政府发布或管控的,必须为或由进/出口商填写的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表格;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一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
电子传输或以电子方式传输指使用任何电磁手段,包括光子手段进行的传输;
个人信息指关于一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包括数据。
第二条
一般条款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根据本协定避免给利用和发展电子商务造成不必要壁垒的重要性。
二、本章旨在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
三、考虑到电子商务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工具的潜力,缔约双方认识到以下方面的重要性:
(一)国家监管框架的明确性、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以尽可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通过行业准则、示范合同、行为守则和信任印章等措施,鼓励私营部门进行自我监管,以提高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同时顾及用户的利益;
(三)交互操作性,以促进电子商务;
(四)电子商务的创新和数字化;
(五)确保国际以及国家电子商务政策考虑参与者的利益;
(六)促进小型和中型企业(本章以下简称中小企业4)开展电子商务;以及
(七)保障电子商务用户的安全,及其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
四、缔约双方原则上应致力于确保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所受的限制不超过类似的非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
第三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获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特定信息的相关请求,该信息是关于该缔约方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任何措施。
第四条
国内电子交易框架
一、每一缔约方应维持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原则的电子交易管理法律框架。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下列原则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措施:
(一)不应仅基于一项交易,包括一项合同,是以电子通信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以及
(二)缔约双方不应任意歧视不同形式的电子交易。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妨碍一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作出与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原则不一致的例外规定。
四、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一)将电子商务的监管负担最小化;以及
(二)确保监管框架支持的电子商务发展。
第五条
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一、任一缔约方采纳或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律,不得仅基于签名是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二、每一缔约方实施的国内电子签名法律应允许:
(一)除非有相反的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电子交易双方共同确定合适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方法;以及
(二)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认证机构有机会向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对电子交易的电子认证符合法律对电子认证的要求。
三、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使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互认。
四、每一缔约方应鼓励数字证书在商业部门中的应用。
第六条
在线消费者保护
一、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采用或维持措施,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这种措施应至少与对其他商业形式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措施相当。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各自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为增强消费者保护而在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第七条
线上个人信息保护
一、每一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和其他措施,确保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法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一缔约方转移的个人信息。
第八条
无纸化交易
一、每一缔约方应努力接受另一缔约方使用的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非:
(一)有相反的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或者
(二)如此操作将降低贸易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发展政府单一窗口,在贸易管理中纳入有关国际标准,但同时也认识到各缔约方可有其独特的要求和条件。
第九条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缔约双方应采取或维持措施保护用户免受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侵扰。
一、每一缔约方应就非应邀商业电子通信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
(一)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向接收人提供阻止继续接收此类消息的能力,或
(二)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制度,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通信的同意。
二、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建立阻止未遵守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的机制。
三、缔约双方应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符合共同利益的适当案件中开展合作。
第十条
网络设备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网络设备和电子商务相关产品对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为公共电信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增值服务提供商自主选择网络设备、产品和技术创造有利环境。
第十一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开展研究和培训活动的合作,以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包括分享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开展促进电子商务的合作活动,包括提升电子商务有效性和效率的合作活动。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提及的合作活动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关于管理框架的最佳实践;
(二)分享关于线上消费者保护的最佳实践,包括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
(三)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电子商务的障碍;以及
(四)缔约双方商定的更多领域。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采用基于国际论坛现有合作倡议但非重复的合作形式。
五、缔约双方应努力提供技术援助,分享有关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和计划的信息和经验,包括与下列相关的:
(一)保护个人信息,以便参与电子商务的自然人行使每一缔约方立法中所设定的保护个人数据的权利和资源,特别是加强国际机制方面合作同时遵守每一缔约方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
(二)保护在线消费者;
(三)电子通信安全;
(四)电子认证;以及
(五)数字政府。
六、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努力分享和传播市场警报,以阻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性商业行为。
第十二条
网络安全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
(一)增强负责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的国家实体的能力;以及
(二)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双方电子网络的恶意入侵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加强行动,预防和防范各类网络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
数据创新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数字经济中的数字化和数据使用促进了经济增长。为支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促进数字经济中数据驱动的创新,缔约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需要创造一个能够支持和有利于实验和创新的环境。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以下方式支持数据创新:
(一)开展数据共享项目合作,包括涉及研究人员、学术和产业的项目;
(二)合作制定数据迁移的政策和标准;以及
(三)分享与数据创新相关的研究和行业实践。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在保持数字经济活力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二、为增加中小企业在数字经济中的贸易和投资机会,缔约双方应努力:
(一)交流信息和最佳实践,旨在利用数字工具和技术提高中小企业、初创企业的能力及市场范围;
(二)鼓励中小企业、初创企业参与在线平台和其他机制,以帮助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与国际供应商、采购商和其他潜在商业伙伴建立联系;以及
(三)促进数字领域的紧密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在数字经济中适应和发展。
第十五条
不适用争端解决
对于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诉诸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
第十一章 竞争
第一条
目标
每一缔约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助于防止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第二条
竞争法和竞争机构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持或颁布竞争法律5,从而通过禁止至少在本章第十三条(定义)中所列的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本国竞争法律的执法。
三、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反竞争商业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
第三条
执法原则
一、每一缔约方在竞争执法中应坚持法治、透明、非歧视和程序公正的原则。
二、在竞争执法中,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相对人不低于本缔约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对相对人被指控违反本国竞争法律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或救济措施之前,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或提供证据的合理机会。
四、每一缔约方应保证给予因违反本国家竞争法律而被处罚或采取救济措施的相对人提供通过行政复议和/或根据本国法律,向该缔约方的独立司法机关寻求复审的机会。
第四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公开包括调查的程序规则在内的竞争法律法规。
二、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认定违反竞争法律的行政决定均采取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国竞争法律公布最终决定和相关命令。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公开的决定或命令的版本不应包含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商业的保密信息6。
第五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双方竞争机构之间在竞争领域的合作与协调对于促进在自由贸易区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因此,缔约双方应通过通报、磋商、信息交换和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可以合理利用的资源范围内,以与各自法律和重要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开展合作。
第六条
通报
一、每一缔约方如果认为其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要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尽力通过其竞争机构向另一缔约方通报其执法活动。
二、在不违反缔约方的竞争法律,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开展调查的一缔约方应尽量在调查的早期阶段向另一缔约方通报。通报应足够详细,以使其能够进行利益评估。
第七条
磋商
一、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理解,或者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与请求方进行磋商,但前提是该行为不违反缔约双方的法律,并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
二、提出磋商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当在请求中指明(如相关)该事项如何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的关注事项给予全面和同理的考虑。
三、为便于讨论协商的主题,缔约双方的国家竞争机构应尽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非保密信息。
第八条
信息交换
一、一缔约方在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调查,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尽力提供相关信息,便于对方进行有效的竞争执法。
二、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供的保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授权的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可以加强技术合作,包括经验交流、通过培训项目开展能力建设、研讨会、科研合作,以提高双方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执法相关的能力。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合理可用的资源范围内,以符合各自法律的方式进行合作。
第十条
消费者保护
一、每一缔约方应实施或维持国家消费者保护法或其他法律,承认遵守这些法律符合公共利益。一缔约方为禁止此类活动而实施或维持的法律可能具有行政、民事或刑事性质。
二、缔约双方可就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进行合作。此类合作应在缔约双方可用的资源范围内,以符合双方各自法律的方式进行。
三、每一缔约方还认识到提高关于消费者救济机制的意识和利用该机制的重要性。
第十一条
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本章不应干预每一缔约方执行本国竞争法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争端解决
任一缔约方不得就本章内容所引发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十三条
定义
就本章目的而言:
反竞争商业行为指对一缔约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
(一)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行业协会的决定和协同行为;
(二)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任何滥用行为;或
(三)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法律:
(一)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以及
(二)在厄瓜多尔指《市场力量监管控制法》、《市场力量监管控制组织法条例》以及实施条例和修正案。
第十二章 透明度
第一条
联络点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在必要时,应予以协助以便利与请求方进行沟通。
第二条
公布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本缔约方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得以迅速公布,或者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得以获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内,在上述措施实施前,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提供一段可向适当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第三条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每一缔约方应通知另一缔约方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立即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无论之前是否已向另一缔约方通报过此措施。
三、本条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对该措施与本协定是否一致不产生影响。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WTO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相关缔约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第四条
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平与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影响本协定项下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具体案件中对另一缔约方的特定的人或货物适用本章第二条(公布)下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只要可能,在程序开始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对此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的法定机关的声明,和争议事项的概括描述;
(二)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如时间、程序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立场;以及
(三)程序应符合国内法。
第五条
复审和上诉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法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复审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最终行政行为,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正此最终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应与复审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参与此程序的当事方享有如下权利:
(一)获得支持其立场或为其各自立场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可以获得依据相关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在国内法要求下由行政机关编纂的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根据其国内法关于上诉或进一步复审的有关规定,上述裁决由与作为该裁决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机关或机构的行为。
第六条
与其他章的关系
一、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十六章(经济合作)。
二、在本章与本协定其他章节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为准。
第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指普遍适用于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决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由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决定;或者
(二)对特定行为或做法的裁决;
措施指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第十三章 争端解决
第一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且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在争端发生时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7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适用于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以及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
第三条
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请求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或仲裁庭,或就某一事项提交请求,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四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通过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措施和其他事项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且应当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递交此请求。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做出答复,且应以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在下述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
(一)在收到就易腐货物相关的紧急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的15日内;
(二)在收到就其他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30日内。
四、在磋商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或适用的生效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评估。
五、如被请求方未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根据本章第六条(设立仲裁庭的请求)规定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六、磋商可以当面或通过缔约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如采取当面进行,磋商应当在双方的城市间轮流举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国内城市举行。
七、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五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缔约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自愿开展斡旋、调解和调停。此类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在任何时间结束。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尤其是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依据本章享有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条
设立仲裁庭的请求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后,本章第四条(磋商)所规定的磋商未能在60日内解决某一事项或未能在30日内解决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请求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进行审理,同时任命一名仲裁员。
二、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递交请求,列明是否已举行磋商,指明涉案具体措施,并提供足以清晰陈述问题的起诉法律基础摘要。仲裁庭在另一缔约方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被视为设立。
三、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遴选并履行其功能。
第七条
仲裁庭组成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遴选仲裁庭时采取下列程序:
(一)仲裁庭应当包括3名成员;
(二)仲裁庭设立之日起15日内,被请求方应当任命1名仲裁员;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议定第3名担任主席的仲裁员;
(四)如任一仲裁员未能在仲裁庭设立后的30日内得到指定或任命,任一缔约方可以要求WTO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指定。若一个或更多仲裁员根据本款指定,WTO总干事应当指定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被指定的时间应当为仲裁庭组成的时间。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主席应当:
(一)不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
(二)不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三)不为任一缔约方所雇佣;
(四)不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三、所有仲裁员应当: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与本争端相关事项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公正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或听命于任一缔约方;
(四)遵守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的行为规范。
四、若根据本条所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当根据遴选程序,在30日内以与原仲裁员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且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义务。在替换继任者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五、若一缔约方相信某一仲裁员违反列于第三款第(四)项的行为规范,争端双方应当磋商,如双方同意,应根据本条移除该仲裁员并任命新仲裁员。
第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审查,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本章第六条(设立仲裁庭的请求)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和理由,以及如有的建议。”
三、当缔约双方达成不同的职权范围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2日内予以通知。
四、如仲裁庭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当建议被请求方使其措施与本协定相符。
五、仲裁庭应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考虑本协定。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仲裁庭程序规则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遵守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规则,且经与缔约双方协商,有权采用与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
二、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不影响请求方随后就同一事项请求磋商和请求设立仲裁庭的权利的前提下,如仲裁庭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如中止是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所作善意努力并根据本章第五条(斡旋、调解和调停)开展的,则不适用本段规定。
在仲裁庭报告发布前的任何时间,缔约双方可同意终止仲裁庭程序。
第十一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的报告应当基于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以及其他根据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第十四段可获得的信息。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如下期间发布初步报告:
(一)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120日内;或
(二)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60日内。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和法律认定;和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职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裁定。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或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60日内发布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一缔约方有权在初步报告发布后的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
六、仲裁庭应尽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仲裁庭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其有权通过多数表决作出决定。仲裁员有权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单独意见。单个仲裁员在仲裁庭报告中表达的所有意见应当匿名。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庭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
第十二条
最终报告
一、在仲裁庭考虑缔约双方提交的书面评论,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后,仲裁庭应当在发布初步报告的30日内或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15日内,向缔约双方发布包括未达成一致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的最终报告。
二、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在不迟于报告向缔约双方发布后的15日内使公众可获得,除非任一缔约方不同意公开。
三、仲裁庭最终报告对缔约双方是最终且有约束力的。
第十三条
请求澄清最终报告
一、在报告发布后的15日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庭书面请求澄清报告中该方认为需要进一步解释或界定的事项。此等请求的副本应送交另一缔约方。
二、仲裁庭应当在此等请求提交后的15日内答复。仲裁庭的澄清应当仅为对报告原始内容的更精确解释,而非对报告的修改。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澄清请求的提出不使报告生效或执行裁决期限推迟。
第十四条
仲裁庭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如在最终报告中,仲裁庭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解决方案应当是尽可能地消除上述不一致。
二、除非缔约双方就补偿或其他解决方案达成共同满意的协议,或被请求方立即遵守不可行,否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最终报告中的建议。
第十五条
合理期限
一、本章第十四条(仲裁庭最终报告的执行)提及的合理期限应由缔约双方商定。如缔约双方不能在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的45日内就合理期限达成一致,任一缔约方有权尽可能地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应当确定合理期限。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向其提交之日起的60日内向缔约双方做出裁定。如仲裁庭认为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做出,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以及预计发布裁定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不得超过额外的30日。
三、合理期限通常不应超过仲裁庭最终报告发布之日起15个月。合理期限可以通过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延长。
第十六条
一致性审查
一、在不影响本章第十七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程序的情况下,如被请求方认为其已取消仲裁庭认定的不符措施,可以向请求方递交书面通知并描述不符之处是如何被取消的。如请求方有不同意见,可以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的45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庭,使事项通过寻求本章争端解决程序裁定。否则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在本章第十七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规定的中止减让或其他事项。
二、仲裁庭应当在该事项提交后的60日内向缔约双方发布报告。如仲裁庭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发布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及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迟延发布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三、本章中关于仲裁庭程序的条款,在做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本条项下的程序。
第十七条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一、如本章第十六条(一致性审查)项下的仲裁庭认定被请求方未能在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被认定为违反本协定的措施与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相符,或被请求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如请求方要求,被请求方应当与请求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相互接受的补偿。如缔约双方未能在启动补偿谈判后的20日内就补偿达成协议,或未提出谈判要求,被请求方有权对请求方中止适用减让或其他义务。请求方应当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前30日通知被请求方。通知应当表明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和范围。
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与丧失或受损的水平相等。
三、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应为临时性措施,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取消,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四、在考虑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
(一)请求方应当首先寻求对与仲裁庭认定与本协定义务不符的措施所影响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
(二)如请求方认为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有权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其宣布此决定的通知应说明作出该决定的原因。
五、如被请求方书面要求,原仲裁庭应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请求方拟中止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是否过度,以及(或者)本条第三款是否得到遵守。如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应依据本章第七条(仲裁庭组成)规定的程序组成仲裁庭。
六、仲裁庭应在依据本条第五款提出请求起60日内做出裁定,或者若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庭成员组成,则应在最后一个仲裁员被任命后60日内做出裁定。
七、请求方不得在仲裁庭依据本条做出裁定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
第十八条
中止后审查
一、在不损害本章第十七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规定的程序情况下,被请求方如认为其已遵守仲裁庭最终报告认定,则有权书面通知请求方并要求停止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二、如请求方同意,其应该重新开始实施根据本章第十七条(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的减让和其他义务。如请求方不同意,其可以在收到上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否则,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三、仲裁庭应当在请求方根据第一款规定提交事项后的60日内发布报告。如仲裁庭最终认定被请求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请求方应当立即停止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以另一缔约方存在不符措施为依据提供诉讼权利。
第二十条
时间期限
本章和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提及的任何时间期限可以经缔约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第十四章 管理
第一条
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下列代表组成:
(一)中方,商务部;以及
(二)厄方,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
二、联合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协定的实施;
(二)监督本协定的进一步完善;
(三)寻求解决在解释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四)监督本协定所有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工作;
(五)确定用于支付仲裁小组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数额;以及
(六)考虑可能影响协定实施的任何其他问题。
三、联合委员会可以:
(一)给下设委员会和工作组设定和委派职责;
(二)为进一步落实协定目标,协商下述修改:
1.附件2(关税承诺表)的承诺表,通过加快取消关税;
2.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三)在执行职能过程中采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行动。
四、联合委员会应建立自己的规则和程序。联合委员会所有决议应获一致同意。
五、联合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常规会议,或由缔约双方另行决定。联合委员会常规会议应由缔约双方轮流举办和主持。
第二条
争端解决程序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办公室为依据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小组提供行政支持,并执行联合委员会可能指派的其他职能。
二、每一缔约方应负责其指定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并应将其地址告知联合委员会。
第十五章 例外
第一条
一般例外
就本协定而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应在做必要的细节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作为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理解,并入本协定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第(七)项适用于保护生物及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构成恣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对货物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第二条
安全例外
就本协定而言,《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应在做必要的细节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作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三条
税收
一、就本条而言:
税收协定指在缔约双方之间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国际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
税收措施不包括第二章第一条(一般适用的定义)中所定义的“关税”。
二、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三、仅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对税收措施授予相应的权利或赋予相应的义务时,本协定才对该税收措施给予权利或赋予义务。
四、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影响缔约双方在任何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关于某一税收措施,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已经生效的税收协定间存在不一致,后者在不一致的范围内效力优先。如缔约双方已签订税收协定,该税收协定项下的主管机关应具有独有的责任确定在本协定和该税收协定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
第四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和允许接触机密信息,此类信息如披露则会:
(一)妨碍其法律实施;或
(二)违背其公共利益,或违反保护个人隐私或金融机构的个人消费者的财政事务和账户信息的法律;或
(三)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六章 经济合作
第一条
总目标
一、缔约双方应建立紧密合作,特别是旨在:
(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在考虑缔约双方的协作关系的同时,提高合作行动水平并深化合作行动;
(三)在与共同利益相关的领域,提高缔约双方之间协作活动水平并深化协作活动;
(四)加强缔约双方充分利用本协定所创造的机会和利益的能力与竞争力;
(五)激励生产协作,创造新的贸易和投资机会,促进竞争和创新;
(六)在科学和技术知识转让、研发、创新和企业家方面产生更多影响;
(七)提高小型和中型企业(本章以下简称为中小企业8)的出口能力;以及
(八)扩大更广和更深水平的供应链联系。
二、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中的经济技术合作旨在从本协定的实施和利用中实现互惠的最大化,同时应考虑每一缔约方的国家能力。
第二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重申各种形式的合作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和原则方面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在本章项下的合作将是本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双方合作和合作行动的补充。
第三条
经济合作
一、经济合作的目标是:
(一)基于现有的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或安排;以及
(二)增进和加强双方贸易和经济关系,同时应考虑到合作的各种形式和层级。
二、为实现本章第一条(总目标)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在适当情况下鼓励下列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供能力建设和技术支持;
(二)会议、论坛、专家对话和培训项目、研讨会;
(三)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技术转让;
(四)学术、产业和企业网络的互访;
(五)在公共和/或私人合作的基础上设计技术创新模式;
(六)就促进和扩大双边贸易进行政策对话和定期的信息与意见交流;
(七)保持缔约双方在重大经济和贸易问题以及任何阻碍双方增进经济合作的信息互通;
(八)支持缔约双方商业界的对话和经验交流;
(九)鼓励公共和/或私营部门在存在经济利益领域的行动并提供便利;
(十)缔约双方根据经济发展需求开展联合研究和技术合作项目;
(十一)为访问对方国家的商人和贸易使团提供相关部门知识上或支持上的协助和便利;以及
(十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四条
农业合作
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双方的核心活动,加强这一经济领域将改善其领土内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经济发展。
为实现此目标,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合作开展以下活动:
(一)通过交流经验、建立伙伴关系和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执行项目,促进可持续的农村发展,例如:通过农业创新和技术转让推动小型农业发展、农业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广先进农业和农工产业做法、将性别平等纳入发展政策和战略等;
(二)促进双方农业出口方面相关信息的交流;
(三)制定针对领先生产者、技术人员和专业人员应用创新技术培训计划,以提高和改善农业和畜牧业生产力和竞争力,特别是针对增值产品;
(四)加强政府机构、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在科学调查、技术转让和验证等领域的机构能力建设,包括土壤管理和培肥、灌溉和排水、动物营养、受保护环境下的园艺、可追溯性和安全、生物燃料,农业和畜牧业领域的最佳生产实践控制、食品安全、农业和畜牧业(疾病)诊断规程和控制体系;
(五)开发和验证高质量、低环境影响的农业和畜牧业生产技术;
(六)通过市场准入,支持具有重要生物多样性成分的非传统作物的生产;
(七)通过改进实验室和建设工业技术园,为农工产品的创新以及追溯系统提供帮助;以及
(八)加强每一缔约方相关机构间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的双边合作,促进双边市场准入便利化。
第五条
渔业和水产养殖
合作缔约双方认识到鱼类和渔业产品的社会和经济重要性,应努力通过以下方式在渔业和水产养殖领域开展合作:
(一)加强新产品开发的研究和生产能力建设,以便通过负责任的渔业捕捞增加人类直接消费,并促进信息交流和保护自然资源;
(二)加强与渔业和水产养殖业开发有关的公私机构合作;
(三)通过实施更有效的监管系统打击非法、未报告和无管制的渔业捕捞;
(四)通过经验和最佳实践的交流,加强个体和小型渔业及水产养殖业的负责任发展,以及其产品和活动的多样化;以及
(五)在水生动物特定疾病流行病学监测、动物健康和应急计划开发领域开展知识交流和技术支持。
第六条
中小企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为经济增长、就业和创新做出重大贡献,并为此寻求促进信息贡献与合作,以提高中小企业利用并受益于本协定创造的机会的能力。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促进与本协定相关的关于中小企业的信息共享,包括通过建立和维持一个可公开访问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信息交流在缔约双方之间共享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
三、合作应包括以下活动:
(一)在制定支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和计划方面分享信息和经验;
(二)改善中小企业市场准入和全球价值链参与度,包括促进和便利企业之间的伙伴关系;
(三)开发人力资源和管理技能,以增加对中国和厄瓜多尔市场的了解;
(四)促进中小企业使用电子商务;
(五)探索缔约双方创业计划经验交流的机会;
(六)定义技术转移:旨在将技术创新转移给中小企业并提高其生产力的项目;
(七)设计和执行关于鼓励伙伴关系和发展生产链的机制;
(八)鼓励金融机构(信贷机构、银行、担保机构、天使网络和风险投资公司)之间的伙伴关系和信息交流,以支持中小企业;
(九)支持新的出口型中小企业(赞助活动、出口商俱乐部);以及
(十)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博览会、商业和贸易代表团以及其他促进机制。
第七条
出口促进
一、为从本协定中获得更大收益,缔约双方认识到支持与出口和投资促进相关的现有项目以及开展新项目的重要性。
二、合作应主要包括:
(一)通过培训和技术支持项目加强出口能力;
(二)建立和发展与市场研究相关的机制,包括信息交流和访问国际数据库;
(三)创建出口商交流项目,以提供中国或厄瓜多尔市场方面的知识;
(四)通过促进出口活动的生产链,促进国内生产商与国际市场的联系;以及
(五)促进研发、技术和创新项目的实施,以增加出口供应和鼓励投资。
第八条
旅游合作
一、在这一领域,合作的目标是加强缔约双方旅游潜力的提升,以及为信息交流和自然文化景点的保护提供便利。
二、缔约双方将通过以下途径发展旅游业:
(一)加强与发展旅游业相关的公私机构的联系;
(二)每一缔约方主要旅游目的地的宣传;以及
(三)针对旅游业学生和专业人士的语言交流项目。
第九条
科学、技术与创新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根据各自国家政策开展科学、技术和创新合作是发展和促进生产力与贸易的重要手段。因此,双方的目标是:
(一)巩固现有的科研与技术合作协议;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双方政府机构、研究机构、大学、私人企业和其他研究组织建立直接联系,以支持本协定框架下的,特别是与贸易和商务有关的合作活动、计划与项目;以及
(三)合作重点是双方共同感兴趣和互补的领域,特别是信息和通信技术、软件开发,以及大数据技术、信息安全、网络安全和人工智能方面,以促进双方之间的贸易。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将鼓励以下活动并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大学和研究机构协商确定策略,以鼓励联合研究生计划和科研互访;
(二)技术和科研人员交流,以开展培训并提高双方科研机构、大学、工厂、政府机构和其他机构的能力水平;
(三)双方专家互访,以提供科技专门知识,并在相关科技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四)交流和提供非机密的科技数据和科研样品;
(五)促进有助于双方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先进科技研究和项目;
(六)促进公共/私营部门间的伙伴关系,以支持共同开拓新市场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以及研究;
(七)软件行业的科技合作,并鼓励针对特殊需求人群的软件开发合作;
(八)通过促进技术设备和基础设施,提高研究、技术和创新能力;以及
(九)组织与创新、科技和信息通信技术相关的,双方感兴趣的研讨会。
第十条
教育
一、为实现本章第一条(总目标)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努力巩固现有教育合作协议或安排,并促进双方在教育领域的联系、互谅和密切的工作关系。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教育相关机构、院校、组织在以下领域的交流并为之提供便利:
(一)教育质量保障程序;
(二)学前、初级和中级教育体系;
(三)高等教育;
(四)技术教育;以及
(五)针对技术培训的企业和产业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重点鼓励以下合作:
(一)信息、教具和演示材料的交流;
(二)在双方达成共识的领域内,联合规划和实施方案与项目,以及联合协调项目活动;
(三)在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开展协作培训、经验交流、联合研发;
(四)通过与学术项目相关的教学人员、研究人员和学生交流,开展双方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增进对双方教育系统和政策的更好理解,包括资格评估信息;
(六)开发创新的质量保证资源;
(七)用以支持学习与评估,以及教师和培训师专业发展的手段和方法;
(八)高等教育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协作,以提高劳动力市场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
(九)开发教育统计信息系统;
(十)语言教学;以及
(十一)奖学金和实习。
第十一条
文化合作
一、为实现本章第一条(总目标)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努力巩固现有文化合作协议或安排,并促进双方的信息和文化交流。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鼓励以下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文化政策和地方文化宣传的对话;
(二)文化活动交流和提高对艺术作品的认识;
(三)国家遗产的保护和复原经验交流;
(四)艺术管理经验交流;
(五)保护古迹和文化遗产;
(六)在双方文化主管部门之间建立协商机制;以及
(七)建立旨在保护国家遗产的历史文件数字化方案。
第十二条
传统医学合作
一、为实现本章第一条(总目标)中的目标,缔约双方应努力巩固现有传统医学合作协议或安排,并促进双方在传统医学方面的信息交流。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鼓励以下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鼓励传统医学政策方面的对话和各自传统医学的促进;
(二)提高对传统医学积极作用的认识;
(三)鼓励传统医学保护和恢复方面的经验交流;
(四)鼓励传统医学管理、研究和开发方面的经验交流;
(五)通过培训项目和各种形式的交流,鼓励传统医学教育领域的合作;
(六)鼓励传统医学治疗服务和产品制造方面的合作;以及
(七)鼓励在传统医学领域的研究合作,以促进对用于卫生保健的自然资源和产品的效用与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环境合作
缔约双方将推动建立联合行动,促进绿色发展。
缔约双方将以能源转型为契机,通过在生物经济和清洁能源方面的知识交流与合作,以及加强环境监测和全面修复,为绿色发展注入新的增长动力。
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将鼓励以下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绿色发展和生物经济领域的合作,包括诸如光伏、风能、核能、氢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相关领域;
(二)为燃料动力工业车辆、新能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池、智能充电服务、电池回收和最终处置服务)、以及储能系统领域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支持;
(三)鼓励绿色金融项目;
(四)设计和实施针对一次性塑料制造替代品和循环经济的策略与方案;
(五)低环境影响度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其他合作领域
缔约双方可同意在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合作。这些领域的合作应通过双方有关管理机构并在得到共同同意后开展。
第十五条
合作机制
一、为管理本章并便于合作活动的管理,缔约双方特此设立合作委员会。
二、委员会应由中国商务部的代表或其继任者和厄瓜多尔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的代表或其继任者组成。
三、缔约双方应指派国家联络点,以便就可能的合作活动进行沟通。联络点将就本章规定的合作事宜与政府机构、商业部门代表和教育与研究机构协同工作。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规定,委员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如出现特殊情况,委员会应在任一缔约方或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提出的任何时间召开会议。
五、就本章而言,委员会应具有以下职能:
(一)监督缔约双方商定的合作框架的执行情况;
(二)鼓励缔约双方在商定的合作框架下开展合作活动;
(三)根据缔约双方的战略优先事项,就本章项下的合作活动提出建议;以及
(四)通过每一缔约方的定期报告,审查双方相关机构间本章的执行以及本章目标的适用和实施情况,以帮助促进各专题领域的更密切合作。
第十六条
争端解决
任一缔约方不得就因本章而产生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诉诸第十三章(争端解决)。
第十七章 最终条款
第一条
附件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和脚注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二条
修正
一、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增补达成一致。
二、经缔约双方同意并按照本章第四条(生效和终止)生效的修改或增补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三、修改或增补应在缔约双方交换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各自使该修改或增补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60日开始生效9。
第三条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修正
如果缔约双方已并入本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正,缔约双方应协商是否修正本协定。
第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的生效取决于每一缔约方完成各自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60日或经过缔约双方均同意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三、本协定可由一缔约方提出终止,终止通知需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另一缔约方,本协定自另一缔约方收到该书面通知180日后失效。
四、在根据第三款递交通知后30日内,任一缔约方均可要求就本协定任何条款的终止是否应在晚于第三款规定的日期生效进行磋商。磋商应在一方提出此类请求后30日内开始。
第五条
未来工作安排
缔约双方应考虑并共同商定未来的谈判,通过在双方商定的适当时间纳入感兴趣的领域来扩大协定范围。
第六条
正式文本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和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在基多分别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文涛 普拉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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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中国提出预裁定的申请人(机构)应事先向中国海关注册。
2本款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十五条(a)款所述的“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的措施,该条款已于2016年到期。
3缔约双方认为,关税税率配额或者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4就本章而言,对于厄瓜多尔,“中小企业”根据厄瓜多尔国内立法定义,包括微型企业、社会和团结经济体。
5缔约双方均理解,“法律”一词包括所有国内法。
6对于每一缔约方而言,术语“保密信息”包括受保护信息或根据本国法律明确为“保密”的任何其他信息。
7缔约双方同意本章不适用于拟议中的措施和/或非违反之诉(在不违反本协定条款情况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8就本章而言,对于厄瓜多尔,“中小企业”根据厄瓜多尔国内立法定义,包括微型企业、社会和团结经济体。
9就厄瓜多尔而言,协定的修正应通过对外贸易委员会(COMEX)或其继任者的决议进行。
附录
附件1 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
附件2
关税承诺表
附件3
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
附件4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附件5
原产地证书
附件6
仲裁程序规则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见中国自由贸易区服务网)
-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2013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年)
- 民政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2013年)
- 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195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198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