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1957年)

第一条 为保证航行安全,加强沉船的打捞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沉船应当进行打捞:
(一)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
(二)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
(三)虽无修复使用价值而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第四条 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但是所采取措施应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无法通知时,应当在当地和中央报纸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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