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代办所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21年)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代办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代办所,是指邮政企业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依法委托其他主体(以下简称代办方)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三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坚持以邮政企业自办为主、代办为辅。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控制邮政代办所数量,从严控制邮政营业场所自办转代办。
第四条
城市地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服务半径、服务人口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由邮政企业自办;在此基础上增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单位内部和景区内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由邮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者委托代办。
农村地区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由邮政企业自办,当地服务人口较少、地理位置偏远,且邮政企业服务能力确有不足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代办;对于高于标准规定的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要求而增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由邮政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者委托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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