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2008年)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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