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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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决定(2019年)
-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
-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林草局乡村振兴局关于继续支持脱贫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工作的通知(202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消费扶贫助力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指导意见(2018年)
-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
-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2007年)
- 商务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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