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
-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
-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2006年)
-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2023年)
-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
-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2005年)
-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审计署广电总局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