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2021年)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第三条
申请人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日内裁定是否准予。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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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
- 中医药临床研究伦理审查管理规范(2010年)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2024年)
- 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
-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2号(201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北京市撤销大兴县设立大兴区的批复(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