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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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200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四川天府新区的批复(2014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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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的指导意见(2020年)
-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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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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