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202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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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摘要)(2006年)
- 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方案(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18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批复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2007年)
-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
- 应急部中央组织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退役军人部税务总局林草局文物局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