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年)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范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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