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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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2006年)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2001年)
- 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