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之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1950年)

第一条 为对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管理便利起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包括中国人民接受外国津贴或常年捐助而办理的以及外侨或外国社团出资直接经营的下列各项事业的机关团体:
甲、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幼稚园、盲哑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
乙、医院、疗养院、麻疯病院、医疗队及其他医疗机构。
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事业。
丁、孤儿院、养老院、育婴堂及其他社会救济机关。
戊、报馆、印刷厂、出版社及书店。
己、图书馆、博物馆及其他文化事业。
庚、各种文化教育团体及研究机关。
第三条 属于前条所规定之各种事业机关和团体,除应遵照政府法令规定,按照其事业性质,分别向其主管机关进行一般登记(如学校、医院登记,社团登记,工商业登记等)外,均应依照本条例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进行专门登记。其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事业性质、名称、地址、主持人姓名年龄国籍及简历、资金及津贴的来源与数目、资金及津贴使用情形,工作的内容及情况等,其具体项目另行规定之。
第四条 为执行上述登记工作,各省(市)人民政府下,应设立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
第五条 凡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各种事业机关和团体均应恪遵共同纲领及政府之各种法令,不得进行违反中国人民利益的活动,并须执行下列之规定:
甲、每半年应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作书面报告一次,报告其工作及经济情况。
乙、凡遇资金移动或移转,及接受国外汇来之款项时,应事先向主管政府机关及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报告。
第六条 凡违反第五条之规定,或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实者,得由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属实后予以处分,其情节严重者得经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之批准予以接管、改组或封闭。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登记,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截止,逾期不报者,经查明属实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分。
第八条 凡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在其确实与外国断绝关系后,得向省(市)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其在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的专门登记处之登记。
第九条 本条例之实施办法由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之。
第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