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2019年)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全文如下。
广大退役士兵曾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贡献,在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下,总体上得到了妥善安置,受到社会的尊崇和优待。但是,一些退役士兵未能及时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后因企业经营困难、下岗失业等原因缴费中断,享受养老、医疗保障待遇面临困难。为保证退役士兵享有的保障待遇与服役贡献相匹配、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切实维护他们的切身利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 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既有制度框架内,抓住主要矛盾,坚持问题导向,深挖制度潜力,创新政策措施,依法合理解决广大退役士兵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完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接续政策,使他们退休后能够享受相关待遇,共享经济社会改革发展成果,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与优待,体会到社会尊崇。
二、 政策措施
以政府安排工作方式退出现役的退役士兵,适用以下政策。
(一)
允许参保和补缴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允许参保。退役士兵入伍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间视为首次参保时间;2012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前退役的,军龄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实施后退役、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保后缴费中断的允许补缴。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出现欠缴、断缴的,允许按不超过本人军龄的年限补缴,补缴免收滞纳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首次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允许一次性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军龄)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退役士兵参加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存在的问题,各地按规定予以解决。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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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
-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汉语国际推广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
- 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4年)
- 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