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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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2000年)
-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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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2023年)
-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09年)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
- 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祖国大陆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招收台湾地区学生收费标准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05年)
- 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办法(2016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2015年)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