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规定(201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工作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政部代行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适用本规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规草案。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国家立法制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从实际出发,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体现人民意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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