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管理暫行條例(1950年)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十七条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并采用保护贸易政策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外贸易管理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领导其所属之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分局执行之。
第三条 凡经营进出口业务之本国公私营商号及经营出口之工厂,均须向所在地区之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登记,其登记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规定之。
第四条 凡愿遵守我国法令,在我国经营进出口贸易之外国商人或外国商业机构之代表,均须经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外事处之审核介绍,向各该地区对外贸易管理局申请登记,报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核准后方得在指定地点开始营业。
第五条 进口货品分为下列四类:
(一)准许进口类:凡准许进口之货品属之;
(二)统购进口类:归国家专营进口之货品属之;
(三)禁止进口类:非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决定不得进口之货品属之;
(四)特许进口类:非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特许不得进口之货品属之。
第六条 出口货品分为下列四类:
(一)准许出口类:凡准许出口之货品属之;
(二)统销出口类:归国家专营出口之货品属之;
(三)禁止出口类:非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决定不得出口之货品属之;
(四)特许出口类:非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特许不得出口之货品属之。
第七条 进出口厂商输入或输出任何货品,均须事先向所在地区之对外贸易管理局请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经核发后,方得凭以办理其他进出口手续。
第八条 凡非商业性质之进出口邮包、国外馈赠或捐赠及非出售之广告品、样品及私人自用品,其总值在规定数额以内者,经海关查验属实,准予免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凡货物进出口均须依结汇方式经营,但于必要时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得指定若干种货品准许进出口厂商以易货或联销贸易方式经营,其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规定之。
第十条 出口厂商经营出口贸易,如为寄售或售定代收性质者,须照规定手续,经所在地区对外贸易管理局之许可,方得出口,其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之。
第十一条 进出口厂商如有违犯本条例或其他有关进出口之法制规章情事,得由所在地区之对外贸易管理局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教育、警告或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各类附表所列详细品目,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公布,修改时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修改时同。其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制定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