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2006年)
-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3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0年)
-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
-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性别统计重点指标目录(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年)
-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2010年)
- 电力现货市场基本规则(试行)(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