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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