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年)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国有煤矿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煤矿(包括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矿井,以下统称煤矿)必须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煤矿主要负责人是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对瓦斯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煤矿分管安全工作的行政副职对瓦斯治理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其他行政副职负责分管领域内瓦斯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
煤矿值班负责人对当天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掌握当班下井人数,发现瓦斯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负责人应当每半年向当地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瓦斯治理情况。
第三条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矿井每年必须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煤矿井下出现瓦斯动力现象,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申请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得隐瞒不报。
对已经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瓦斯等级的矿井,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应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严禁瓦斯超限作业。发现瓦斯超限作业的,应当追查处理。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度。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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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等两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201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
-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4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新乡市市辖区和新乡县行政区划的批复(2003年)
- 税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
- 关于修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决定(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