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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