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1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规定,现就有关免税的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免税范围
(一)
“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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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
- 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2014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2017年)
- 体育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卫生健康委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气象局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赛事活动安全监管服务的意见(202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通知(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