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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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
-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2018年)
- 国务院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南宁地区设立地级崇左市并调整南宁市行政区划的批复(2002年)
-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全国“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批复(2016年)
- 新增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办法(2022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工程监理行业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意见(2017年)
-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持续深化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2019年)
-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2016年1月)
-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