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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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2007年)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0号(2017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2021年)
- 国务院关于暂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的通知(2002年)
-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2000年)
- 国务院关于授予红其拉甫海关“艰苦奋斗模范海关”荣誉称号的决定(2005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
- 电力规划管理办法(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