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必须变更时,应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第九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
- 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2009年)
-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200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3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河南省濮阳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2004年)
-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014年)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全面加强卫生计生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2015年)
- 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200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里南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