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年)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和几年来海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中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
二、
第五条修改为:“进出境的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规定。”
三、
第六条修改为:“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前款规定按照普通税率征税的进口货物,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可以按照优惠税率征税。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其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征收特别关税的货物品种、税率和起征、停征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施行。”
四、
删去第七条。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按照适用的税率征税。”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的补税和退税,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七、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八、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十、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十二、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十三、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十四、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十五、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句:“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十七、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征税、减税、补税或者退税等有异议时,应当先按照海关核定的税额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申请复议的,海关不予受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