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01年)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六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二、
将第七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
三、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将第九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四、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五、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七、
删去第十八条。
八、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这三条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九、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内容未作修改。
十二、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条中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改为“中方石油公司”。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试点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20年)
- 国务院关于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边界部分地段划分的批复(2001年)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2007年)
- 国家计委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通知(2001年)
- 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年)
-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2015年)
- 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