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一条
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1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1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的意见(2009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1年11月1日答记者问(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19年4月3日)
- 国务院关于支持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有关政策的批复(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2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1996年)
-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2020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