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一条 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1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1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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