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工作,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运营机构报送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并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四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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