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指引(试行)(2018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报送工作,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条
运营机构报送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并符合本指引规定。
第四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的,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信息和资料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运营机构审查意见书;
(二)招股说明书或者债券募集说明书;
(三)证券发行时间、价格、数量、募集金额等情况;
(四)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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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代理条例(2018年)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10年)
-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2000年)
- 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2003年)
-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议(198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的意见(2010年)
-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甘肃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