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2009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以下简称军地互涉案件)工作,依法及时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
(二)军人在营区外犯罪的;
(三)军人在营区侵害非军事利益犯罪的;
(四)地方人员在营区犯罪的;
(五)地方人员在营区外侵害军事利益犯罪的;
(六)其他需要军队和地方协作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军地互涉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及时规范、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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