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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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201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8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
- 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公安部关于对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