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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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号(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2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2002年)
- 关于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
-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1年)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
- 国务院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2021—2035年)》的批复(2023年)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