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2001年)
为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完善投资性公司的功能,现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二、 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
三、 允许投资性公司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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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201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与贸易相关部门规章英文翻译工作的通知(2015年)
- 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2023年)
-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
- 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全面落实进一步保护关心爱护医务人员若干措施的通知(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