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199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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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
-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2年)
-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6年)
- 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200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14年1月5日)
-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知识产权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开展“携手行动”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2022—2025年)的通知(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2018年)
-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
-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