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
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
代征、代缴税款;
(六)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2003年)
- 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16年)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农村信用社营业税税率的通知(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202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05年)
-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05年)
- 藏传佛教学衔授予办法(试行)(2015年)
- 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20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