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2021年)
为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切实增强监督实效,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务院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承担有关具体工作。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和配合。
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保障和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
三、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行初步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财政经济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开展初步审查阶段,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处理。
四、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其中应当报告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目标、工作任务及相应的主要政策、措施的编制依据和考虑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
(三)
关于上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说明和本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安排;
(四)
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成情况,特别是主要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特别是资源、财力、环境实际支撑能力,符合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基本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长期健康发展;主要政策取向和措施安排应当符合完善体制机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应当与主要目标相匹配。
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总体评价,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
(二)
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的可行性作出评价,对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报告和计划草案提出建议。
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八月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研究处理,国务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上半年经济形势分析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分析报告。
八、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监督的重点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应当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符合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各项目标和任务要求;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进度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提出具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顺利完成。
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每年四月、七月和十月中旬分别召开季度经济形势分析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研究,将会议对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并以会议纪要和简报形式发送国务院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的初步审查和审查,参照本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前一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听取调研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调研报告送有关方面研究参考,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做好准备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具体组织工作,拟定调研工作方案,协调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研,汇总集成调研成果。
十一、 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
(二)
关于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及其编制情况的说明,其中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的编制依据和考虑等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
关于重大工程项目的安排;
(四)
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十二、 对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是: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本五年规划纲要编制的指导思想应当符合党中央关于五年规划的建议精神,能够发挥未来五年发展蓝图和行动纲领的作用;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目标,兼顾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政策取向应当符合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针对性强且切实可行。
十三、 国务院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有针对性地做好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实施。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材料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四、 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国务院应当将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国务院研究处理,国务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研报告。
对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中期评估的监督重点是:五年规划纲要实施应当符合党中央的建议精神,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要求;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应当符合五年规划纲要进度安排;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应当深入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提出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推动五年规划纲要顺利完成。
十五、 国务院应当对上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形成总结评估报告,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五年规划纲要草案一并印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五年规划纲要的总结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二)
重点任务落实情况;
(三)
重大工程项目实施情况;
(四)
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五)
相关意见建议。
十六、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
因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的;
(二)
国家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的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三)
其他特殊情况导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的。
十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当年第三季度末;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提出一般不迟于其实施的第四年第二季度末。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国务院的调整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十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党和国家经济工作中心和全局依法加强监督,重点关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科技创新、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坚持绿色低碳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共同富裕、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工作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听取和审议国务院专项工作报告、开展专题询问或者作出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做好相关工作,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更好地推进落实工作。
十九、 国务院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一)
因国际经济形势或者国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宏观调控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
涉及国计民生、国家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或者对外开放方案出台前;
(三)
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
其他有必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决议,也可以将讨论中的意见建议转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二十、 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特别重大建设项目,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前款所述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十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重大工程项目和本决定第二十条所述的国家特别重大建设项目等,根据需要听取国务院的工作汇报,进行审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前款所述项目的实施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调研报告。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十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情况:
(一)
货币政策执行情况;
(二)
金融业运行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三)
金融支持实体经济情况;
(四)
金融体系改革和对外开放情况;
(五)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隐患情况。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月度、季度和年度金融运行数据和相关材料,配合支持跟踪监督工作。
二十三、 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有关经济方面的条约和协定,凡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决定。按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有关规定,可以将议案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
上述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比照其缔结的程序办理。
二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聘请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委托第三方评估,利用大数据技术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五、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和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国务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国务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对不执行决定决议或者执行决定决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二十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批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国务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利用国家电子政务网等方式,定期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二十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