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2014年)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
(一)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
(二)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下列信息: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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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修改《关于基金管理公司提取风险准备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决定(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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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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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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