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金庫條例(1950年)
第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为统一国家财政收支,设立中央金库。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设中央总金库,各大行政区设中央区金库,各省(市)设中央分金库,各县(市)设中央支金库,必要时得于适当地点设经收处。
第三条:各级金库均由中国人民银行代理,金库主任由各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尚未设置人民银行之地区,得单独设立金库,归上级人民银行及上级金库统一领导。
第四条:凡一切国家财政收入,均须由经收机关照规定期限,全部缴纳同级金库,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不得坐支抵解及自行保管。
第五条:金库款之支配权,统属于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中央总金库除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支付命令付款外,无权动用库款,区分支库非得总金库之命令不得付款给任何机关。
第六条:各级金库间存款之运解调度权属于中央总金库。
第七条:各级政府对同级金库应负监督检查之责,但无权支配库款。
第八条:各级金库对同级经收机关所收之款,是否照章缴纳金库,应负督促检查之责。如经收机关有违法不缴情事经劝告无效时,金库应负责及时报告上级金库及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查究。
第九条:金库收支以人民币为限,如收入中有金银外币等时,须由经收机关向当地人民银行兑成人民币缴纳。
第十条:各级金库须将收支实况,按照规定之种类、期限、格式报告各该上级金库,总金库须按期将各级金库收支实况报告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
第十一条: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