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1999年)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便利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通关,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或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四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料件,在料件申报进口时由海关按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二)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经批准内销申报进口时,海关按以下原则审定完税价格:
1.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海关审定的料件申报进境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对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3.对加工贸易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废料及副产品,经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案件查获之日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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