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〇年国库券条例(1990年)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算。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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