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一条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第三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码:130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租赁不满1年”(代码:1500)和“租赁贸易”(代码: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实行出口许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规定的海关监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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