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8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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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2022年)
-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
-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年)
-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定(试行)》的决定(2015年)
- 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8年)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23年)
- 保监会关于深化商业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2015年)